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同案被告陳正義(另經本院判 刑確定)與王遵堯(通緝中)係朋友。因王俊傑積欠王遵堯 債務未清償,且王遵堯向王俊傑及其父親即被害人王春明催 討債務未果。詎被告、陳正義與王遵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6時1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駕車前往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住處,先由陳正義聽從王遵堯指示,持球棒將該 處監視器鏡頭移開,陳正義、被告等人復朝上開被害人住處 內丟灑冥紙,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陳正義之供述、證人王春明及王俊傑之證述、109年5月 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去過現場3次,但109年5月13 日這次我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有撒冥紙的行為,這天的監視 器影像畫面中,王遵堯及陳正義以外的另一人不是我,這個
人的綽號叫「小胖」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王俊傑積欠王遵堯債務,且王遵堯曾向被害人 及王俊傑父子催討債務,另109年5月13日16時19分許,有數 名男子到被害人住處丟撒冥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 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99至105、217至220頁)、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證人即被害 人之妻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義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 19至21、101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證述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 (偵卷二第7至16頁)、109年5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偵卷二第51至6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卷附10 9年5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遍覽全卷內之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含證人 陳麗珠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未見有任何一人 指稱被告曾於109年5月13日到場,起訴意旨據證人、同案被 告之供述陳詞,認定被告犯行,已然有誤。且本案王遵堯等 人係因涉此次即109年5月13日,暨另一件於稍早即同年月11 日所發生之恐嚇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截圖,發現被告曾於109年5月11日 到場,調查人員並於該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明確標示出被 告為畫面中之某特定之人,此外,另有在場某名身著橘衣男 子經標示為「四海幫幫眾」,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偵卷一第115至118頁);反之,109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就僅有之3名到場之人,係分別標示為「王遵堯」 、「陳正義」及「四海幫幫眾5/11橘衣男子」,並未見有被 告之標示,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佐(偵卷一第119至1 20頁),就此,證人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是 跟王遵堯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的,我只記得這個人 胖胖的,但他不是陳韋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8、149頁) 。再經本院進一步比對上開兩日之監視器影像之人物影像, 確可見109年5月11日影像中之橘衣男子,與109年5月13日影 像中之「四海幫幫眾5/11橘衣男子」特徵、外貌一致,且俱 與卷內檔存之被告照片(偵卷二第15頁)有異。綜此,均足 認於109年5月13日到場之人,應不包括被告,起訴意旨遽指 被告曾於當日到場並丟灑冥紙云云,應有訛誤,自屬無據。 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就此日之他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缺席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9、211頁),本案並為對被告宣 告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