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3號
PCDM,112,易,59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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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0
、451、45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滋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 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 洪滋雯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竊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因遭門市人員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已發還門市人員鄭大直) 。
二、案經闕建平、查文心、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鄭大直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滋雯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告證書、傳票 、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本院認 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監視器畫面是可以造假的云云(審



易卷第182頁),似是爭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證據 能力。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 案發生後,員警至案發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店調 取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上開錄影畫面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53、57至93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各檔影像連貫,並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 即上開現場監視錄影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 性並無疑義,應認卷內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 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印象,我沒有拿,次數沒有這麼多,監視器可以造假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闕建平、查文心、陳翌瑋、鄭大直所分別管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遭人 竊取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闕建平(偵卷二第6至7頁)、 查文心(偵卷一第6至7頁)、陳翌瑋(偵卷四第10至12頁) 、鄭大直(偵卷三第13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各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9至15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偵 卷三第28至33頁,偵卷四第14至15、17至23頁)、現場照片 (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25至28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可徵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 遭竊,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本院卷第48至53、57至93頁),而經比對被告於11 1年1月6日到案時之照片(偵卷一第18至19頁),與附表一 編號4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下手行竊女性之穿著、攜 帶之紅色長方形大提袋相同,該紅色長方形大提袋亦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下手行竊女性所攜帶 之紅色提袋相同;及核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到案時之照片 (偵卷四第16頁),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該名下手行竊女性穿著之粉色、米奇圖案之連帽長袖上衣 、灰色長褲相同,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 名下手行竊女性所戴之淺色漁夫帽相同。再經綜合比對被告 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13日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除上開 穿著、所攜物件外,被告之臉型、輪廓、短髮、體型、年紀 ,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下手行竊女 性之特徵均相符,是以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 攝下手行竊女性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竊盜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8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所竊商品均係價值非高、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食物或 口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中附表一編號8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門市人員,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參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 述居無定所、無業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4頁 ,偵卷三第11頁,偵卷四第6頁,偵緝卷第8頁,審易卷第10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8次竊盜犯行 ,時間間隔非長,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三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備註 勘驗結果 1 110年12月26日凌晨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正門市內 宏瑋一般醫療口罩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該店人員闕建平所管領;嗣門市人員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下手行竊之人均是一名身穿藍色外套、淺色長褲成年女性,並揹有一紅色長方形大提袋,提袋上有3、4個卡通圖案,另攜有2支長傘(顏色一深一淺)。 2 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8分許 同上 雞蛋沙拉1個(價值30元) 同上 3 111年1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五木關廟雜糧麵1包(價值95元) 該店人員查文心所管領;嗣門市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同上 克林姆麵包1個(價值25元) 同上;嗣門市人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下手行竊之人是一名身穿橘色外套、深色長褲成年女性,並揹有一紅色長方形大提袋,提袋上有3、4個卡通圖案,另攜有2支長傘(顏色一深一淺)。 5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美聯社新莊成功店內(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1組(價值85元) 嗣門市人員陳翌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下手行竊之人均是一名身穿粉色、米奇圖案之連帽長袖上衣、灰色長褲、戴深色漁夫帽之成年女性,並攜有一白色大塑膠袋;編號6、7另均攜有藍色大收納袋。 6 111年6月4日晚上10時59分許 同上 新貴派大格蘇經典巧克力1條(價值34元)、義美檸檬夾心酥1條(價值35元) 同上 7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 同上 台酒花雕雞袋麵1組(價值155元) 同上 8 111年7月29日上午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輔大門市內 迷客夏蜜香紅茶拿鐵1瓶(價值39元)、石安牧場蛋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39元) 該店人員鄭大直所管領;被告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遭門市人員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左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下手行竊之人是一名身穿粉色連帽長袖上衣、灰色長褲、戴淺色漁夫帽之成年女性。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瑋一般醫療口罩1袋 2 附表一編號2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雞蛋沙拉1個 3 附表一編號3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木關廟雜糧麵1包 4 附表一編號4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克林姆麵包1個 5 附表一編號5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1組 6 附表一編號6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貴派大格蘇經典巧克力義美檸檬夾心酥各1條 7 附表一編號7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酒花雕雞袋麵1組 8 附表一編號8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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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