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22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聰與張瑋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計程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指示吳游 本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呂理聰、張瑋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藉故請吳游本 下車幫忙將張瑋玲所有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鎖及關天窗、車窗,趁吳游本下車後,即由呂理 聰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搭載張瑋玲駛離該處,竊取前開車輛及 吳游本置於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得逞,復將本案計程車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 巷內空地,並由呂理聰取出本案手機攜帶在身。嗣吳游本發 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尋獲本案計 程車(已發還),復通知呂理聰、張瑋玲到案,再查扣本案手 機(已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游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32頁、第47頁),且被 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第 594號卷第129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乘坐告訴人 吳游本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委請告訴人代為將被告張瑋玲 車輛上鎖及關閉該車車窗、天窗,嗣於告訴人下車時,被告 呂理聰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被告張瑋玲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呂理聰辯稱:當時我正被警 方追捕,才請告訴人幫忙上鎖被告張瑋玲的車及關閉車窗, 但告訴人一靠近被告張瑋玲的車,員警就上前盤查告訴人, 我緊張嚇到才把車輛開走,後來將該車停放在隔壁2條巷子 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該處是我弟弟住處附 近的停車場。我當時有以車上的本案手機聯絡告訴人的配偶 或女友,打算告知車輛停放位置,但電話沒有通,後來就把 本案手機放在車上離開。本案我沒有竊盜的意思。警方扣到 的手機不是告訴人的云云;被告張瑋玲則辯稱:我和被告呂 理聰是坐告訴人的車並請告訴人幫忙關我車輛之車窗,告訴 人下車後,被告呂理聰就把本案計程車開到他弟弟住處的停 車場。事前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好,如果有警方上前,我們會 把車輛開到被告呂理聰弟弟住處的停車場,被告呂理聰將車 輛停妥後,也有以本案手機聯絡告訴人的配偶,告知本案手 機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警方扣到的手機是被告呂理聰
的,不是告訴人的。本案我沒有竊盜,也不是我把車子開走 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 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請求告訴人 代為將被告張瑋玲停放附近之車輛上鎖、關窗,於告訴人下 車前往被告二人所稱被告張瑋玲車輛停放位置時,被告呂理 聰即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被告張瑋玲,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 開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停放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游本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3 722號卷第19至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105至10 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偵字第43722號第29至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第43722號第39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第43722號第45至47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43722號 第51至56頁)、本案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字第43722 號第5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見偵字第43722號第59至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見偵字第43722號第99頁)、證人吳游本註記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google地圖(見偵字第43722號第111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符合竊盜之主觀、客觀要件: ⒈按刑法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 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 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 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游本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計 程車搭載被告二人,被告呂理聰跟我說他的車輛故障,且天 窗、車窗未關,所以要前往車輛所在位置鎖車,我依指示駕 車抵達該處後,被告呂理聰又說他想在車上吹冷氣,不想下 車,故請我幫忙鎖車,我就下車前往對方說的位置,一靠近 就有員警盤查,我告知員警詳情,回到本案計程車原本停放 位置,才發現本案計程車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都不見。我沒 有請被告呂理聰開車,我也不會請不認識的人幫我開車。後 來是員警調閱監視器找到本案計程車,之後也有發還本案手 機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至23頁、第25、26頁 、第27、28頁、第105至107頁),佐以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是看到員警圍住證人吳游本嚇到,才把 車子開走,事前我沒有先跟證人吳游本說會開他的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呂理聰、張瑋玲
是在未經證人吳游本之同意下,擅自將本案計程車駛離原本 停放位置,則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證人吳游本對於本案計 程車及車上之本案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其等對於該 車與該手機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致使證人吳游本無法再利用 前開物品,反係被告二人得如同所有權人、持有權人自由使 用該物,自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二人明 知本案計程車及車上之本案手機非其等所有,亦知悉其等並 無使用該車、該手機之法律上權限,竟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 ,逕自將本案計程車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駛離現場,屬無法 律權源卻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利用前開物品,主觀上當具有 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本 案所為符合竊盜之主觀、客觀要件,要屬酌然。 ㈢被告呂理聰、張瑋玲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等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
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 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 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 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使用 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 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 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 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 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 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 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後 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
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 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 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 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 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 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②經查,本案計程車原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與被告二人所指將本案計程車駛離後所停放位置即新北市 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兩地相隔最短距離1公里,縱使 於交通順暢時,駕車也須至少4分鐘之車程,此有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91卷第35頁),以前開二址相隔非短 之距離,在證人吳游本不知情被告二人將本案計程車停放何 處下,不可能要求證人吳游本要搜尋方圓1公里之範圍,是 證人吳游本已處於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之狀態;再 者,證人吳游本取回該車,係因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才查 獲本案計程車乙節,業經證人吳游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被告呂理聰、張瑋玲也稱非由其等將本案計程車還予證人 吳游本,而僅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 地,可知被告二人無積極返還本案計程車之舉動,僅於使用 本案計程車後,任意停放、處置該車。準此,被告呂理聰、 張瑋玲既將本案計程車駛至證人吳游本難以自力尋回之處所 ,事後也無積極返還之舉動,與一般使用竊盜行為人因故使 用他人之物後,必定會設法物歸原主之情迥然有別,自難認 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僅一時借用本案計程車,而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
③更況,本案員警係於事發後經過至少9小時之110年9月2日晚 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被告二人,並自 被告呂理聰扣得本案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竊取該智慧型手機,有何用途?)我用該智 慧型手機,打給司機老婆,但是沒人接,後來我就一直帶在 身上」、「(問:你竊取之智慧型手機目前在何處?)已經 交由警方扣押」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第10頁),於偵查 中亦稱:我有把本案手機拿走,是被警察查獲,才將本案手
機還給證人吳游本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1頁),被 告張瑋玲於警詢時亦為情節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4372 2號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8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第 43722號第3至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 3722號第39至41頁)存卷可考,自可認定。倘被告二人僅一 時借用本案計程車,又何必將本案手機帶離車上,更不可能 經過9個小時,都未積極與證人吳游本直接或間接取得聯繫 並歸還取走之車輛、手機,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將本案計程車 、本案手機據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呂理聰、張瑋玲上開所 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張瑋玲雖辯稱:我和被告呂理聰委託證人吳游本代為鎖 車、關窗時,曾告知如遇員警圍捕,我們會將本案計程車駛 至我們之後所停放位置云云,惟此與證人吳游本前揭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告知證人 吳游本當時我被警方追捕,也沒有告知請證人吳游本幫忙的 原因,對方也沒有問,也不曾說我會開證人吳游本的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491號卷第59、60頁)有所扞格,已難憑採 ,遑論被告二人如有事先告知證人吳游本會將本案計程車停 放特定位置,其等自也不須再特地電話聯繫證人吳游本之配 偶告知上情,足見被告張瑋玲辯詞自相矛盾,更難採信。 ⑤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又辯稱於被告呂理聰停放本案計程車後 ,其等有試著與證人吳游本之親屬友人聯繫云云。惟稽諸被 告二人歷次陳述,被告呂理聰或稱: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游 本配偶,但沒有人接云云(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0頁、本 院易字第491號第56、61頁),或稱: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吳 游本配偶,對方接電話時,我跟她說本案計程車在我這云云 (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1頁),被告張瑋玲則稱:我們將 本案計程車停妥後,發覺本案手機也在車上,我們把該手機 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被告呂理聰再打電話予證人吳游本 配偶,請證人吳游本配偶轉知證人吳游本手機位置,我有親 耳聽到,至於被告呂理聰有無告知本案計程車停放位置乙節 ,因為我已經下車,所以沒有聽到云云(見偵字第43722號 卷第45頁),可見就有無成功與證人吳游本配偶取得聯繫乙 節,被告呂理聰之陳述已先後不一,與證人張瑋玲所述也未 盡相符;就聯繫內容係告知車輛位置或手機位置乙節,兩人 之說法也不一致,倘若確有其事,被告呂理聰、張瑋玲焉有 就同一事項未能為一致陳述之理,是其等上開辯詞顯然可疑 ,不足採信。
⑥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再辯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後,僅將本案手機放置車內而未攜離 ,警方查扣之手機非證人吳游本所有,而是被告呂理聰之手 機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吳游本於110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 員警所查扣並發還之手機為其所有乙節不符(見偵字第4372 2號第25、26頁),更與被告二人前開警詢陳述相互齟齬, 審以人本不可能無端杜撰不實情節、使自己無故背負刑事責 任之常情,若非所言非虛,被告二人於遭查獲第一時間,豈 會謊稱警方現場所查扣手機係證人吳游本所有,徒增其等亦 有竊取本案手機之嫌疑,尤其被告二人該次警詢仍辯稱曾嘗 試與證人吳游本親屬友人聯繫,欲以此方式辯稱並無盜竊他 人之物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當時針對員警所詢並無隨意回 答或一味附和員警提問之情,而是經過思慮才有所回答,更 證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前開警詢所為不利己陳述確係真實, 其等事後改異之詞則屬子虛,所辯毫無可採。
⒉至被告張瑋玲雖辯稱:本案計程車不是我開走的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張瑋玲不僅與被告呂理聰 以相同之說詞,委請證人吳游本代為將被告張瑋玲之車上鎖 、關閉車窗,於證人吳游本下車後,被告張瑋玲亦乘坐被告 呂理聰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開現場,於被告呂理聰停放車 輛後,被告張瑋玲也只是逕自離開,而無積極返還車輛舉動 ,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呂理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瑋玲有 看到我把證人吳游本的車開走,沒有阻止我等語(見偵字第 43722號卷第191頁),以上各情,堪認與被告呂理聰共同行 動且同樣享有乘坐本案計程車利益之被告張瑋玲,所為實與 被告呂理聰休戚與共,而有與被告呂理聰共同以前述方式遂 行竊盜犯罪之意思,縱使本案計程車非其所駕駛,仍無從解 免其罪責,是被告張瑋玲上開辯詞,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理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指揮書職畢日期107年9月1日),復與 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4日因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檢察 官、被告呂理聰均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呂理聰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呂理聰再犯竊盜罪,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呂理聰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呂理 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呂理聰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呂理聰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恣意竊 取告訴人吳游本之汽車、手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而其等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所幸告訴人 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則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 所減輕;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 情形;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被告呂理聰有諸多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惟前開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張瑋 玲則無竊盜前案紀錄)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竊得之本案計程車、本案手機,核屬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