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楊子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賴儀蔚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45號、第19246號、第19247號、第19248號、第19250號、第34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丙○○及己○○為朋友關係。己○○為「天道盟不倒會」成 員,並吸收少年白○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鄭○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上開 組織。嗣因鄭○鴻之母親賴○瑩得悉後,要求鄭○鴻退出上開 組織,否則將向熟識之警方人士檢舉,致己○○心生不滿,見
鄭○鴻家境優渥,竟與丁○○、丙○○及白○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 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謀議,由己○○提供透視撲克牌及特殊隱形眼鏡予白○勳, 指示白○勳慫恿鄭○鴻可以上開特殊賭具出千詐賭丙○○牟利, 由丙○○佯裝上當輸下鉅額債務後,再由丁○○率人進入賭場當 場揭穿鄭○鴻上開詐賭手法,藉此向鄭○鴻索賠牟利。謀議既 定,白○勳即於同日下午邀約鄭○鴻以上開詐賭手法向他人詐 賭,鄭○鴻不疑有他,則立即配戴白○勳提供之特殊隱形眼鏡 後,由白○勳領往丙○○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4號21樓 ,現場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甲○○擔任會計,讓鄭○鴻及白○勳 (下合稱少年2人)無須提出等額現金即兌換籌碼,丙○○則 假意與少年2人賭博,且同意使用少年2人提供之撲克牌賭博 ,並以其所不熟悉之「四支刀」為賭博方式,雖屢賭屢輸卻 仍持續加注,直至鄭○鴻帳面贏丙○○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籌碼後,丙○○則聯絡丁○○前來,丁○○即率同不知情之戊○○ 一同前往上址,以紫光燈(即驗鈔筆)檢視桌上撲克牌,發 現有特殊記號之詐賭情形後,即質問少年2人該如何賠償處 理,丁○○即率眾將少年2人帶往己○○上址辦公室,由己○○假 意出面教訓及毆打少年2人,致鄭○鴻受有臀部瘀青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少年2人佯稱若不賠償和解,將 斷手斷腳云云,致鄭○鴻陷於錯誤,與白○勳分別書寫詐賭自 白書,且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1只交付丁○○及丙○○。嗣因 丁○○及丙○○察覺鄭○鴻為未成年人,上開自白書及本票恐屬 無效而未遂。
二、丁○○、丙○○發現上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鄭○鴻聯絡其父母代為處理,經鄭○鴻 之母賴○瑩依約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後,丁○○、丙○○即向賴 ○瑩恫稱:鄭○鴻詐賭丙○○300萬元,如不和解,將對鄭○鴻提 告等語,並出示鄭○鴻所簽立之上開自白書及本票。賴○瑩見 鄭○鴻業遭毆打成傷、神情恐懼,倘不允諾賠償,鄭○鴻恐因 此與幫派份子涉訟,其等生命、身體飽受威脅,鄭○鴻、賴○ 瑩因而心生畏懼,雖經在場之不詳員警提醒鄭○鴻恐遭設局 ,仍同意以16萬元與丙○○和解,由鄭○鴻、賴○瑩另行簽立和 解書交予丙○○,賴○瑩並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16萬元至丙○○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白○勳及鄭○鴻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證人白○勳及鄭○鴻於偵訊時經具 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提出證人白○勳及鄭○鴻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已傳訊證人白○勳及鄭○鴻進行交互詰問(易字卷第151至1 97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 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白○勳及鄭○鴻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 第11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297至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略以:1.被告丁○○當 時是接到被告丙○○電話表示與少年2人玩牌一直輸不合理, 懷疑牌局有問題,請被告丁○○幫忙過來看一下,被告丁○○到 場後,鄭○鴻即坦承有戴隱形眼鏡詐賭,少年2人希望請被告 己○○出面,之後被告丁○○等人前往被告己○○的辦公室,後來 少年2人他們自己說詐賭多少賠多少,有寫自白書跟簽本票 ,並未表示不想簽,被告丁○○並無恐嚇行為,簽完之後才發 現少年2人都未成年,才請他們家長過來處理,被告丙○○與 鄭○鴻父母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無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2 .少年2人對於詐賭所使用工具(撲克牌、隱形眼鏡)之來源 及策劃詐賭之人證詞反覆;3.鄭○鴻父母與被告丙○○達成和 解,並支付和解金乃係解決詐賭糾紛,主觀已認為鄭○鴻是 被設局,主觀上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丙○○及辯護 人辯稱略以:1.當時少年2人來找被告丙○○玩牌,賭具為少 年2人帶來的,後來被告丙○○輸到籌碼300多萬時覺得奇怪, 請被告丁○○過來,被告丁○○抵達後,少年2人就承認有詐賭 ,後來去被告己○○的公司,被告丁○○及丙○○均未逼迫少年2 人,是他們自願簽自白書跟本票,看了年籍資料才發現他們 未成年,被告己○○說聯絡鄭○鴻父母,後來在派出所以16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丙○○並非故意裝輸,事後再揭發詐賭。2. 依證人賴○瑩證述,其警詢筆錄製作前本票即已撕毀,於筆 錄製作後才決定和解金額,和解書為賴○瑩書寫,賴○瑩為成 年人,和解前已清楚案發經過,訂立和解契約時並無陷於錯 誤,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意圖。3.倘被告丙○○當天確有 要對鄭○鴻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怎麼可能不要求鄭○鴻帶錢。 且和解協議是在派出所達成,倘被告丙○○與其他被告確實要 對鄭○鴻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應對警察機關避之唯恐不 及,豈會在派出所處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丁○○、己○○及白○勳對鄭○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
1.白○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邀約鄭○鴻一同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114號21樓,現場由甲○○讓鄭○鴻兌換籌碼, 被告丙○○與少年2人賭博,並同意使用鄭○鴻提供之撲克牌賭 博,被告丙○○輸約300萬元後,被告丙○○當場聯絡被告丁○○ 前來,被告丁○○則與戊○○一同前往上址,以紫光燈檢視桌上 撲克牌,發現有詐賭情形,被告丁○○、丙○○、甲○○、戊○○、 少年2人前往己○○辦公室。少年2人在上址辦公室遭己○○毆打 ,且分別書寫自白書及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後,鄭○鴻聯 絡其父母處理,經鄭○鴻之父母抵達員山派出所後,被告丁○
○、丙○○則向鄭○鴻之父母稱鄭○鴻詐賭丙○○,鄭○鴻之父母應 允賠償16萬元,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丁○○、丙○○則交付前開 鄭○鴻簽發之本票與鄭○鴻之父母,賴○瑩於109年12月15日匯 款16萬元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丁○○、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111、112頁),核與證人鄭○鴻、白○勳、證人賴○瑩於偵 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 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第175至197頁、第24 9至260頁)相符,並有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匯款單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50 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他字 卷第279至281頁、偵六卷第423至425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鄭○鴻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9年10、11月間加入 「天道盟不倒會」,伊因為常常沒回家,所以伊母親要求伊 退出,伊跟白○勳一起加入的,伊們跟的老大是己○○,時常 幫忙跑腿買東西,「屹立不倒」群組中暱稱「胖」之人為己 ○○,暱稱「白小熊」之人為白○勳,伊退出不倒會後,己○○ 傳訊息跟伊說可以利用詐賭賺錢,但是伊拒絕了,之後換白 ○勳聯繫伊,他說他也退出不倒會,他有詐賭工具,邀請伊 一起去詐賭,伊就答應他等語(他字卷第263、264頁、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白○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 伊於109年10月因己○○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該組織 表面上是從事殯葬業,但實際上是從事賭場圍事等行為,詐 賭是第一次,己○○是伊上游,他還有領導鄭○鴻,己○○上游 是綽號「阿魔」(即曾文廷)之男子,丁○○是己○○的朋友,鄭 ○鴻是伊國小同學,伊們一起加入不倒會,鄭○鴻因其母親原 因想退會,他們有認識一位警察,表示要讓鄭○鴻順利退會 ,不然要抄掉伊們組織,己○○覺得鄭○鴻家境優渥,且鄭○鴻 愛賭博,所以己○○想要敲鄭○鴻一筆,案發前幾天伊們在公 司內謀議,包含伊、己○○、丙○○、丁○○等人,己○○指示伊帶 鄭○鴻去設局場所,並交給伊一副撲克牌及詐賭工具即隱形 眼鏡讓鄭○鴻配戴,趁鄭○鴻贏錢之際,由丁○○衝進來抓他詐 賭,並命他簽本票,詐賭的場所是丙○○提供,伊事前有在網 路上跟鄭○鴻提議要去詐賭,告訴鄭○鴻有找到一個有錢人可 以敲他一筆,案發當日下午有去鄭○鴻家中找鄭○鴻,經其同 意後就出發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57、258頁、易字卷第188 頁、第195、196頁)。而觀以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手機(申登人為戴妘珊)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 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 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
(偵四卷第65至74頁);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2 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偵四卷第 75至83頁),可證被告己○○與丁○○早已相識,且於109年12月 13日2時許,確曾同在被告己○○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聚會。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109年12月13日1時許, 曾與被告丁○○、丙○○在該處等情不諱(偵四卷第119頁),核 與證人白○勳證稱其曾與被告己○○、丁○○及丙○○事前曾在公 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謀議等情相符,自足以補強證 人白○勳前揭證述。且以證人白○勳為幫派中最低層成員,若 非受被告己○○、丙○○、丁○○等人指使,又豈敢企圖以上開詐 賭工具企圖訛詐被告丙○○,足見證人白○勳若非確有其事, 當無敢設詞誣陷被告己○○、丙○○、丁○○之理。 3.再觀以證人白○勳(即LINE暱稱白小熊)及鄭○鴻之LINE對話 紀錄,白○勳訊息中寫到:「然後小鄭(即鄭○鴻)有認識一 個警察朋友,他還問我說我公司是不是在連城路,他要我做 的就是讓小鄭退掉公司,不然他就要處理公司,就是不知道 小鄭都跟他媽講了什麼,她媽就跑去跟警察講,然後搞到警 察來找我」,而鄭○鴻問:「你要傳給哥哥(即上游)的? 」、白○勳表示:「傳了」,鄭○鴻再稱:「我認真什麼都沒 有跟我媽說,警察定位什麼都會知道,他就會跟我媽說,抱 歉帶來麻煩,我會處理好」等旨相符(偵一卷第47頁),被 告己○○確曾於群組內指揮成員或號召參與公祭等幫派活動, 並有LINE群組「屹立不倒」對話在卷(偵一卷第45至49頁) 可佐。足見證人白○勳證稱係被告己○○因不滿鄭○鴻退會,鄭 ○鴻之母親表示認識警察,並放話要清查該組織,因而與被 告丙○○、丁○○謀議,設局使鄭○鴻詐賭被抓,藉機迫使鄭○鴻 簽立本票,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4.另依證人鄭○鴻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接到白○勳邀約伊前往詐賭,伊們有先討論如何詐賭, 白○勳騎乘己○○的機車來接伊,當時因為白○勳有詐賭工具, 包含有記號的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白○勳叫伊先戴好隱 形眼鏡,然後載伊去丙○○住處,抵達後現場除了丙○○,還有 一個記帳、管理籌碼的服務生(即甲○○),使用伊們帶的撲 克牌玩「四支刀」(玩法為1人拿4張牌,先以前面2張撲克 牌來比大小,再比後面2張撲克牌,前面跟後面都赢才能收 取賭金),丙○○有問是否有帶現金,伊回答沒有,丙○○說沒 關係,用籌碼記帳方式進行,因為伊有戴隱形眼鏡可以看見 撲克牌花色跟大小,後來越賭越大,賭到最後伊贏310萬, 白○勳贏75萬,中間丙○○都沒有任何懷疑,後來丙○○說他朋
友要來,之後丁○○抵達,就問丙○○現在輸贏在哪如何,接著 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驗牌並發現記號,丁○○就問伊跟白○ 勳是否有戴隱形眼鏡,伊承認有戴隱形眼鏡,然後丁○○就問 伊跟白○勳要如何處理,之後就帶伊與白○勳去連城路去找己 ○○,到了之後伊被人手持球棒毆打屁股,丁○○問伊與白○勳 要如何處理,是不是要拿一隻手、一隻腳來抵,之後丁○○命 伊與白○勳寫下詐賭的自白書,並叫伊與白○勳各簽面額155 萬元的本票,伊當時非常驚恐,只能照做,之後丙○○便把2 張本票收起來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5頁、易字卷167、168 頁),核與證人白○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抵達 丙○○場所前,鄭○鴻先戴好隱形眼鏡,到場後甲○○已經在場 ,負責擔任會計,籌碼就是由他兌換,伊們並無使用現金, 都用籌碼,參與賭博之人有伊、丙○○及鄭○鴻,伊們用籌碼 賭「四支刀」,玩法就是比大小,因為鄭○鴻有戴詐賭工具 所以看的到對方的牌,所以賭注越下越大,丙○○輸了300多 萬元,不久後有人敲門,丙○○開門後就跟那些人說鄭○鴻怪 怪的,進來的人有丁○○跟戊○○,丁○○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 ,就直接說鄭○鴻詐賭,丁○○知道伊們的老大是己○○,所以 要伊們去找己○○,伊跟鄭○鴻不同車,到己○○那裡後,丙○○ 、丁○○及己○○命伊們簽本票,伊跟鄭○鴻一人分擔一半,各 簽155萬元之本票給丁○○等語(他字卷第257、258頁、易字 卷第175至197頁),可見案發當日雖是由白○勳邀同鄭○鴻欲 詐賭被告丙○○,但實則被告丙○○與指示白○勳之被告己○○, 及前往揭穿詐賭手法之被告丁○○均事前熟識,因此,少年2 人前往被告丙○○之賭博場所後,由被告丙○○假意輸給鄭○鴻 大額籌碼後,即由被告丁○○攜帶紫光燈前往揭穿鄭○鴻詐賭 手法。又因鄭○鴻因詐賭一事被揭穿,遭帶往被告己○○處, 被告己○○、丙○○、丁○○及在場之甲○○、戊○○等人一再逼問少 年2人要如何處理,被告己○○甚至配合當場動手毆打少年2人 。被告丁○○於本院中供稱:鄭○鴻、白○勳有被己○○修理,我 說你(指己○○)不用打給我們看,重點是鄭○鴻他們詐賭,你 要如何處理?己○○說他沒辦法做主,要鄭○鴻自己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317頁)相符。而由本件鄭○鴻遭慫恿詐賭遭揭穿, 既經證人白○勳證述係由被告己○○、丙○○及丁○○等事先設局 ,被告己○○、丁○○前揭舉動,無非刻意表演,使鄭○鴻孤立 無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詐賭被抓須負責,因而書寫自 白書及簽立面額為15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丙○○及丁○○。 5.至於被告丁○○及丙○○雖抗辯為被詐賭之被害人,並非設局抓 少年鄭○鴻詐賭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賭博之地點平常並非供人賭博
,該處有需要跟朋友聊天才會使用,伊不是一直待在那個地 方等語(易字卷第313頁),可見本案賭博場所並非被告丙○ ○平常活動之場所,卻為了與鄭○鴻賭博而特地租借或使用, 已有可疑。且本案賭博場及籌碼既由被告丙○○提供,卻獨獨 使用少年2人提供之賭具(撲克牌),亦與常情未合。再者 ,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伊不認識鄭○鴻,只認識白○勳但 不熟,當天白○勳找伊玩牌,一開始每個人各發10萬元之籌 碼,但沒有要求少年白○勳、鄭○鴻拿10萬元現金兌換籌碼等 語(易字卷第314頁),是被告丙○○與白○勳不熟識,甚至與 鄭○鴻素未謀面,在無法確認2人財力、資力之情況下,即未 要求其等拿出等額現金兌換籌碼逕開始賭博,亦屬可疑。
⑵再者,賭博本質既具有射倖性,每一注輸贏之間存在不確定 性而無法預測,是就賭注之大小及輸贏程度,通常係依賭博 方式、對賭對象、手中籌碼多寡及自身財力等因素綜合加以 衡量。經查,被告丙○○於賭博前,與鄭○鴻素不相識,又於 本院中自陳賭博方式「四支刀」之玩法,係當日由鄭○鴻所 提議,伊沒有玩過云云(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丙○○卻同意 玩「四支刀」且持續輸至高達300多萬元,顯不合理。倘為 合理理性之人,輸到一定程度時,當會有所懷疑,或決定停 損,而被告丙○○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大概輸了超過100萬元 時就發現牌有問題了等語(易字卷第315頁),然其最終卻 仍持續下注至輸至300餘萬元,顯對於被告丁○○嗣後到場後 可拆穿鄭○鴻詐賭手法,胸有成竹,可證被告丙○○係刻意佯 裝遭鄭○鴻詐賭,持續製造鉅額虧損,以利被告丁○○等以「 詐賭多少、賠多少」等話語向鄭○鴻索賠,藉此訛詐金錢, 是被告丙○○辯稱其為詐賭之被害人,顯不可採。 ⑶被告丁○○雖辯稱是臨時接到被告丙○○電話始前往上開區運路 址,然依證人己○○、白○勳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被告丁○○案發前已有與被告己○○、丙○○一同參與謀 議,與被告丁○○辯詞不符,況被告丁○○若非早有準備,豈可 預知被告丙○○是否被詐賭?又詐賭方式及詐賭器具多種(例 如作牌、記牌、利用手勢溝通叫牌及使用詐賭器具等),其 如何知悉鄭○鴻詐賭之方式,而提前知道要攜帶紫光燈或驗 鈔筆,又於抵達現場後,只聽聞被告丙○○輸錢,立即驗牌而 發現詐賭一節,足見被告丁○○上揭辯詞應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白○勳於偵查中證稱:當伊跟鄭○鴻帶去找己○○時 ,己○○有持棒球棍打伊,鄭○鴻也有被丁○○以棒球棍毆打, 伊的部分是事先已經說好,所以伊的屁股有先墊東西,伊沒 有去驗傷等語(他字卷第259頁),可見若非被告己○○、丁○
○、丙○○等人事前已串通好,否則白○勳豈可能事前做好準備 。從而,被告丁○○若無事前講好於此局中局所辦扮演之角色 ,被告丁○○既非被詐賭之被害人,並無利害關係,何須如此 積極為被告丙○○處理此事?是被告丁○○顯然是為增加鄭○鴻壓 力,使其誤以為其詐賭遭揭穿,而須簽立本票對被告丙○○賠 償。況被告等人事後僅找鄭○鴻之父母出面處理,而未對白○ 勳有何請求,或請求白○勳之父母出面,顯不合理,益徵白○ 勳與其共同謀議配合演出,是被告等人事前不知少年2人詐 賭之辯詞,亦不可採。
⑸至於少年2人對於詐賭工具何人提供?特殊隱形眼鏡是在何處 配戴?詐賭遭發現後如何前往己○○之辦公室?等細節,於證 述固有出入,惟該等細節,並非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重 要構成要件,是就部分細節縱因少年2人記憶略有出入,亦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況詐賭工具由白○勳提供,而隱形眼鏡 確實由鄭○鴻進入被告丙○○賭博場所前配戴,又少年2人詐賭 被發現後確有前往被告己○○之辦公室一節,少年2人證述始 終一致,自難以此部分細微證述瑕疵,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及白○勳設立上開局中局 戲碼,使鄭○鴻誤以為其詐賭遭揭穿而簽立155萬元本票交予 被告丙○○之行為,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惟按票據行為為單獨 行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含簽立本票), 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鄭○鴻於1 09年12月15日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本票未得 其父母允許為無效發票行為,是被告等人雖對鄭○鴻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惟被告等無法以鄭○鴻簽 立本票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㈡被告丙○○、丁○○對鄭○鴻父母恐嚇取財部分: 1.鄭○鴻於109年12月13日案發後,經鄭○鴻通知其父母前來處 理,而與被告丙○○及丁○○等人前往員山派出所,而於翌日( 14)凌晨1時30分在員山派出所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依證 人鄭○鴻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建議伊要做筆錄,說 是真是假的被套路還不知道,伊父母談和解是為了伊人身安 全,伊於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以被害人身份,稱丙○○ 詐騙伊,丁○○積極處理是設好的局,伊於14日製作筆錄當時 即認為是詐欺案件等語(易字卷第163、164頁、第166頁) 、證人賴○瑩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9年12月13日晚上11點 多伊先生接到鄭○鴻電話,說要去連城路附近接他,沒多久 後就叫伊過去現場,伊先生說是詐賭的事,伊就抵達員山派
出所瞭解詳情,在派出所會客室外面有丁○○等人,少年2人 在派出所裡面,當時鄭○鴻很害怕,因為他有被對方打,鄭○ 鴻的屁股跟手都有被毆打的傷勢,原本要告對方傷害,但怕 被報復,就沒有提告,後來陸續有很多人進來跟伊說鄭○鴻 是怎麼詐賭,後來有一個較年長叫「魔哥」的人進來,說白 ○勳被他教得多乖,可以把伊兒子交給他,直到最後伊才知 道鄭○鴻有簽本票,對方與伊先生談判要求伊們要賠償的金 額,也有人說如果不和解,要告伊兒子,現場有丁○○、丙○○ 、白○勳,他們說鄭○鴻在詐賭過程中有先拿丙○○的本票,當 時現場那麼多人大叫來大叫去其實伊很害怕,伊們這樣的小 家庭經不起這樣,伊不知道住在家裡會不會有人來亂,但是 本票金額這麼大,伊們付不起,「魔哥」有居中協調,大約 有提到2、30萬的金額,但是他後來就不見了,之後伊們和 丁○○及丙○○從30萬談到16萬元,當時有簽和解書,其實伊很 明白鄭○鴻就是被仙人跳,因為白○勳知道伊們家的位置,所 以伊們才願意付錢了事,伊將簽好的和解書交給警方,對方 有將本票及自白書當場撕掉丟在派出所的垃圾桶,但伊不確 定有幾張本票,後來伊先生有將文件從垃圾桶撿回來拼貼後 交給警察,伊於15日就匯款,因為鄭○鴻有收到簡訊,他很 害怕很凶一直吵鬧要伊這筆錢趕快匯等語(他字卷第271至2 73頁、易字卷第253、254頁、第257頁),並有少年鄭○鴻書 寫之詐欺自白書、本票、證人賴○瑩與被告丙○○簽立之16萬 元和解書及16萬元匯款單照片、鄭○鴻遭毆打之傷勢照片在 卷可憑(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可見 證人賴○瑩經通知前往員山派出所,經被告丁○○、丙○○等人 向其表示鄭○鴻詐賭之情事,如不處理、賠償,將對鄭○鴻提 告,是其內心雖認為鄭○鴻是被仙人跳或設局詐欺,然終究 因擔心鄭○鴻留有前科,鄭○鴻業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並擔 心被告等人知悉其住家地址而遭報復,致其心生畏懼,而與 被告丙○○簽立和解書,並於事後匯款1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2.再者,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和解書係伊與賴○瑩簽的, 金額是鄭○鴻父母決定的,當時丁○○也在場,伊記得跟賴○瑩 簽完和解書後,才把鄭○鴻之自白書及本票還給鄭○鴻等語( 易字卷第319頁)、被告丁○○於本院中亦供稱:鄭○鴻父母有 跟丙○○說希望可以和解,後來他們以1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 並簽立和解書,當下有把鄭○鴻簽的本票、自白書撕毀並將 詐賭的器具丟在員山派出所等語(易字卷第106、107頁), 核與證人賴○瑩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丙○○、丁○○是於和 解書簽立完成後,始將鄭○鴻簽立之自白書、本票交予鄭○鴻 及其父母,是被告丙○○、丁○○顯是藉由持有鄭○鴻書寫之自
白書及本票,施加壓力與賴○瑩,致使賴○瑩迫於在場被告等 及其他在場人數眾多,可能威脅鄭○鴻之前途(是否留下前 科)及其等往後之人身安全,始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此 由上開和解書中特別記載「日後雙方互不提告、催討,並不 得傷害對方」等語(偵一卷第54頁),足徵賴○瑩係因鄭○鴻已 遭被告等人傷害而心生畏懼,始與被告丙○○另簽訂和解書。 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瑩於本院中證稱製作筆錄前, 本票已撕毀等情,此部分已與被告丙○○、丁○○及其偵查中證 述不符,是證人賴○瑩於112年9月26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 案發109年12月13日近3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即有帶商榷, 自難據以此部分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發現鄭○鴻為未成年人簽立本票 之行為無效後,另行起意,向鄭○鴻之父母威脅其等已發現 詐賭一節要求其父母出面處理,賴○瑩縱心中對於鄭○鴻遭設 局心中有底,然仍迫於對方具有幫派色彩、人數眾多,且鄭 ○鴻已遭毆傷,對方並揚言要告鄭○鴻,又知悉其等住家位置 ,恐威脅其等人身安全,因而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而被 告丁○○對於本案經過既均知之甚詳,又積極參與介入,是被 告丙○○及丁○○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倘是對鄭○鴻父母恐嚇取財怎會挑選 在警察機關(員山派出所)進行調解云云,然因被告等已預 謀設局使鄭○鴻詐賭被抓,鄭○鴻及其父母於此前提事實上理 虧在先,況且基於父母心態,多希望能夠息事寧人,花錢消 災,因此縱使在旁員警提醒可能遭設局之情況下,仍簽立和 解書,是被告等選擇在員山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僅在在顯示被 告等氣焰囂張、有恃無恐之心態,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查被告丁○○及丙○○係與同案被告己○○及白○勳共同謀議,由 白○勳約鄭○鴻詐賭,再由被告丁○○及丙○○揭穿,另被告己○○ 配合演出無法協助協調之戲碼,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 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
2.又鄭○鴻簽立本票後,被告等始發現鄭○鴻未成年,而未成年 人所簽立本票(發票)行為屬於單獨行為,而無效,是核被 告丁○○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丁○○及丙○○與同案被告己○○、白○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白○勳行為時,未滿1 8歲尚未成年,有其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他字卷第89頁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丙○○知悉白○勳於案發 時之年紀,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對鄭○鴻犯詐欺取財罪, 應予加重等旨,惟被告丁○○、丙○○於本院中均供稱其於檢視 鄭○鴻簽立之本票時,始發現其未成年,因而要求其父母出 面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於行為時確知鄭○鴻已成 年,是應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應 有誤認,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丁○○及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被害人發票為無效行為,被告丁○○及丙○○事實上亦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丁○○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丁○○、丙○○、己○○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共同毆打少年2人,並對 少年2人稱要斷手斷腳,逼迫鄭○鴻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 交付丁○○等人,後己○○要求鄭○鴻聯絡其父母到場處理,丁○ ○等人向其母「偽稱」鄭○鴻詐賭丙○○,要求賠償,致鄭○鴻 父母不疑有他允諾賠償16萬元等旨,而認被告丁○○、丙○○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丁○○、丙○○、己○○與白○勳事前已
謀議要使鄭○鴻詐賭被抓,藉此向鄭○鴻索取財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丁○○等人雖於揭穿鄭○鴻後,一再逼問 少年2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又帶少年2人前往己○○辦公室,由 己○○修理、毆打少年2人,被告丁○○又揚言要讓少年2人斷手 腳等語,然被告等人上開言行舉止均為其等詐術施行之一環 ,目的係為使鄭○鴻陷於錯誤,誤信其是因詐賭被揭穿而需 負責,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使鄭○鴻 簽立本票後,被告等人發現其未成年,因而另行起意,通知 鄭○鴻父母出面處理,而鄭○鴻之父母到場後,被告丁○○、丙 ○○為上開恫嚇言語及舉措,致使鄭○鴻父母心生畏懼簽立和 解書,此部分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使 之辯論(易字卷第298頁、第321頁),無礙被告丁○○、丙○○ 之防禦,爰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對少年鄭○鴻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發現鄭○鴻為未成年,無法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未遂後 ,即另行起意對鄭○鴻之父母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丁○ ○、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 益、被害對象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此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