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3號
PCDM,112,易,183,20231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結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與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結村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因吳念宸騎乘 其姐吳盈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林結村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林結村友人,將甲機車牽移 至一旁停車格並取走該機車之鑰匙,其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時許,林結村持甲 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與甲男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時30分許,林結 村與甲男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因 見張氏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8 ,000元,下稱乙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以不詳 方式發動乙機車,而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結村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吳念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密錄器中所拍攝到之人是其,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因吳念宸於110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騎乘甲機車在上址發生 交通事故,林結村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吳念宸友人,將 甲機車牽移至一旁停車格並取走該機車之鑰匙,其後被害人 吳盈潔張氏娥前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前開方 式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盈潔張氏娥、證人吳念 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3至5、9至1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 8號函、警員陳俊齊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紙、本院就員警 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1116_231144_134」之錄影勘驗筆錄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6至28、30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偵卷第62至反面頁),是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在員警至上開地 點處理吳念宸交通事故時,將甲機車牽移至路邊停車格,並 取走甲機車之鑰匙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勘驗 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吳念宸於1 10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就醫治療至同年月19日始出院,期 間其姐即甲機車所有人於同年月17日18時至甲機車前開停放 之停車格牽車時,見該機車遭他人騎乘,甲機車係於110年1 1月19日16時許始尋獲等情,亦經證人吳念宸、證人即承辦 員警張翰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5至1 6反面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開密錄器錄影中 移置甲機車、取走甲機車鑰匙之人是其等詞(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取走甲機車鑰匙 ,直至110年11月19日16時許甲機車尋獲前,期間僅被告持 有甲機車鑰匙並得以發動該車,是被告確為110年11月19日2 時許竊取甲機車之人,核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其與吳念宸都是一起騎乘甲機車等詞。然查,證 人吳念宸於警詢時證稱甲機車均是我在使用,甲機車並未借 給其他人,亦無其他人有該車鑰匙,我不認識於上開時間牽 移甲機車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已難認被告與 吳念宸確實相識;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我沒有牽那台車 等詞,經檢察官提示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復改供以我朋友阿 邦當時要停車,我去幫他移車等語,有111年8月11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甲 機車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叫小吳,我們都是一起騎該車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前後供詞反覆,其憑信性已有可 疑,何況倘被告確為吳念宸友人且有共同使用甲機車之情,



自無須於偵訊時否認上節之必要,佐以證人吳念宸業已證述 其不認識被告等節,足認被告前開供述不實,無足採信。 ㈣再查,被害人張氏娥所有之乙機車,係於前開時間遭騎乘甲 機車之人至上址,復共同以不詳方式發動後騎乘離去等節, 有監視器錄影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5頁),而 甲機車騎至上址前,係被告自甲機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停車格,於上開時間持甲機車鑰匙 竊取而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騎乘甲機車共同至上址 竊取乙機車之人確為被告及甲男無訛。被告徒以其沒有竊盜 等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與甲男共犯竊取甲、乙機車本案機車,且前於96年間亦曾 以相同方式竊取他人機車而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 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被告竊取甲機車業已尋獲、乙機車迄 今尚未尋獲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併參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念書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過活,離婚,小孩50多 歲,全部在外國沒有回來,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甲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甲男就共同竊得之乙機車,屬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 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 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 與共犯甲男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