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5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孫緯甫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1 月16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 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孫緯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340號、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5至26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2年3月1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緯甫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 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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