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40號
PCDM,112,易,124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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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794
、52961、52962、52963、52964、52965、54063、54363、5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等判決意旨)。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86號案件(下稱前案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9月5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宣 判筆錄、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2年1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寒112偵52794字第1129139185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5頁)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94號
第52961號
第52962號
第52963號
第52964號
第52965號
第54063號
第54363號
第54151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966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生 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 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於112年7月10日6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路 某處,飲用半瓶米酒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0日6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三、於112年7月11日2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飲 用數量不詳之松茸酒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7



月11日2時10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至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3段前。嗣經警於112年7月11日2時10分 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張龍輝,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四、案經高杏媛、邱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貴 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清展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世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坦承其餘部分之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高杏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王翊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生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案發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邱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查獲現場照片15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朱家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2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063號卷第21至29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1、2 、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竊得之物品,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60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捷股)以112年度易字第786 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 案件為被告1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之人 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7月10日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得手 高杏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794號 2 112年7月11日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王翊璇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961號 3 112年7月9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 趁皮包放置在桌上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嗣遭張生秋當場發覺阻止而不遂 張生秋 (未提告) 皮包1個[內有小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962號 4 112年7月8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嗣遭吳冠霖當場發覺阻止而不遂 吳冠霖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963號 5 112年7月7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得手 邱鴻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964號 6 112年7月11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陳貴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2965號 7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朱家裕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4063號 8 112年7月8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內 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 林清展 可樂果1包、紅標米酒、大鵰蔘藥酒各1罐(總價值135元)(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4363號 9 112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 同上 陳世煌 1、高粱金剛藥酒、百仙蔘茸藥酒各1瓶(總價值140元) 2、大鵰蔘茸藥酒2瓶(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4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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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