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讚輝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 公司)管理之智慧停車柱(型號SP-1000)遠端監控鏡頭拔起, 致使遠端監控鏡頭與智慧停車柱(以下合稱本件設備)分離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本件係經 被害人國雲公司委由林聖智提起告訴,然經本院核閱林聖智 於112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 字卷第7至9、44頁),均無提出毀損告訴之記載。嗣林聖智 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設備所有人是國雲公司,我是本件設 備的管理人,當發現本件設備不見時,我就去警局報案,當 時沒有說要提出竊盜或毀損告訴,後來到偵查庭,檢察官沒 有問我是否要提告,國雲公司和我都未曾表明要提告等語( 本院訊問筆錄第1、2頁),是就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確實 未經告訴,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屬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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