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7號
PCDM,112,易,123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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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原名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2年度簡字第5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瑋與告訴人劉美娟為 鄰居關係,2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住戶。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3至4公分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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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