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雄
輔 佐 人 林純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雄因故對鄭國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6時50分許,行經鄭國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1樓住處前時,以右手持雨傘柄部,而以傘尖朝鄭國 興臉部揮擊,致鄭國興因而受有左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5 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鄭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松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49135卷第8至10、26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9日甲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49135卷第15、16至18、28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於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達有和解之誠,惟仍與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35萬餘元 之請求相距頗為懸殊,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取得告訴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持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