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原名:陳宥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羚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原名:陳宥忻)與林玉泠為網友關係,陳羚栖前於 民國000年0月間,欲將其飼養並登記晶片於當時女友林玉仁 名下之寵物犬(品種為柴犬,名字為MUMU,下稱本案柴犬) 送養予他人,故經由網路認識並委託林玉泠協助送養事宜, 並同意林玉泠辦理本案柴犬過戶,然嗣後陳羚栖因故反悔, 明知其先前係自行同意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8時23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 連線網際網路,以其帳號「陳昀希」登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我是中和人」社團,張貼貼文「請問有人認識這位中和 住在南勢角的KittyLin(即林玉泠臉書暱稱)嗎,我的狗被 私自過戶未簽理過戶手續、侵占(誤寫為侵佔)、偽造文書 ,然後被送到訓練師手上、目前小狗下落不明」等文字內容 ,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閱覽,足以損害林玉泠之名譽。二、案經林玉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羚栖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柴犬委由告訴人送養,其亦有於 上開社團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情,然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辯稱: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將本案柴犬送養,還將我封 鎖,沒有跟我說就私自辦理過戶,我沒有說同意,應該是我 要到現場辦理。還有很多網友被詐騙,我找不到告訴人只能 在臉書發文看看,我沒有提到所指的人是告訴人,當時我不 知道她的名字,我所貼文內容都是實在的,沒有誹謗告訴人 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陳羚栖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 欲將其飼養並登記晶片於當時女友林玉仁名下之寵物犬( 品種為柴犬,名字為MUMU,下稱本案柴犬)送養予他人, 故經由網路認識並委託林玉泠協助送養事宜。嗣被告於11 0年9月8日8時23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 ,以其帳號「陳昀希」登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我是中 和人」社團,張貼貼文「請問有人認識這位中和住在南勢 角的KittyLin(即林玉泠臉書暱稱)嗎,我的狗被私自過 戶未簽理過戶手續、侵占(誤寫為侵佔)、偽造文書,然 後被送到訓練師手上、目前小狗下落不明」等文字內容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 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 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觀諸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張貼於「我是中和人」之 社團中,該社團人數眾多,被告於貼文中直接將告訴人之 臉書帳號截圖放在貼文中,並於文字內容中提及所指之人 為「住在南勢角的Kitty Lin」,亦有張貼告訴人與其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故由該貼文內容整體觀之,客觀上已足 使瀏覽該則貼文之人,極易辨識或推知被告前開文章之內 容即係在指涉告訴人,或可透過點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之方 式即得輕易查知,雖被告並未直接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然仍足認為被告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辯 稱不知道告訴人名字,沒有提到她是林玉泠云云,不足憑 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000 年0月間跟被告分手,我們有於110年8月要送養我們原本 一起養的本案柴犬,當時我們有去找告訴人說要送養,也 有同意讓她去過戶,故我有用LINE傳送身分證影本給被告 ,讓她可以傳給告訴人去辦理,被告當時也有同意將本案 柴犬過戶給他人,後來我們又反悔,因為知道告訴人還沒 找到新飼主時,就有這樣想。告訴人於110年9月有帶本案 柴犬去醫院檢查並要辦理過戶時,對方應該是跟被告通話 ,沒有跟我,送養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至184頁)。嗣後告訴人有將本案柴犬帶往永春動物醫 院檢查並辦理過戶登記時,該醫院亦有電聯被告確認是否 同意辦理過戶,被告表示因個人因素放棄飼養並同意過戶 ,因太遠不太方便親自到醫院辦理過戶等情,亦有該醫院 獸醫師張逸紳函覆資料及告訴人所提晶片飼主林玉仁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13頁)。 參酌上開事證,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確係自行找告訴人協助將本案柴犬送養,過程中告訴人亦 有明確告知會協助送養,會花費請訓練師就本案柴犬進行 訓練,後續被告於告訴人將本案柴犬辦理過戶送養後,始 於110年9月4日告知希望將本案柴犬認養回來,經告訴人
回覆當時業經被告考慮清楚始會送養,亦有雙方間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原本即有 同意由告訴人協助將本案柴犬送養事宜,其原本對此事已 有知悉,並有協助告訴人辦理因而傳送林玉仁身分證資料 之舉,係於告訴人將本案柴犬送養過戶後始反悔欲要回來 ,告訴人則並未同意,雙方對此發生爭執而無共識。故被 告對於本案柴犬送養之事全程均有知悉同意,雖被告於事 後反悔,然亦無法推翻其前已有同意並協助送養之事實, 告訴人顯無私自將本案柴犬過戶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是私自過戶,其沒有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3.故被告既明知上情,卻於貼文內容載稱「我的狗被私自過 戶未簽理過戶手續、侵占、偽造文書」等文字,則顯然與 事實不符,無從證明為真實,此情均屬被告自行虛構捏造 ,並據以指涉告訴人。其所指侵占及偽造文書均為涉及刑 法上之刑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告訴人平常均有 在從事協助寵物送養之行為,顯會讓閱覽者認為告訴人有 於過程中有為違法之行為,已足以使被指摘對象即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益徵被告之 貼文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依上開貼文已有14個回 答內容,亦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足徵上開社團內之成員均可瀏覽,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 上開貼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4.另被告雖辯稱當時遭告訴人封鎖,無法聯繫,故才會張貼 上開貼文,目的是要找出告訴人,還有很多網友都被詐騙 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爆料公社貼文內容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見 本院審易卷第89至93頁),僅有不詳網友指稱疑似告訴人 之人於公有市場外牆上張貼罵人的海報,及盜刻動物醫院 印章詐欺之行為,然該些內容所指是否為告訴人,無從依 該則貼文確認,況無論該些內容是否屬實,均與被告上開 貼文所指涉告訴人之未經同意私自送養之行為並無關聯性 ,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指述內容屬實,或有何為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尚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果真如被告所述,其係希望找 出告訴人,其亦可客觀陳述本件其與告訴人間因送養本案 柴犬發生爭執之事件始末,即能找出告訴人或迫使告訴人 出面回應,自無須刻意強調告訴人為「偽造文書、侵占」 ,要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言論,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及第311條主張免責。
(三)綜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送 養本案柴犬之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謀求解決,竟於 上開臉書社團中發表不實內容之貼文,指涉告訴人涉有刑 法上偽造文書、侵占等違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已死亡而 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高中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