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維
秦郁喬
住○○市○○區○○路○○○○○○○○○○○○○路○○○○○○000號00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秦郁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修維、秦郁喬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應更正「112年」,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2人 行竊藍芽音響1台、肩頸按摩器1個及筋膜槍1台數次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家弘、張家華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 物,實為不該,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竊得藍芽音響1台、肩頸按摩器1 個及筋膜槍1台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再與告訴人林家弘、張家華調解成立依約賠付,此經參閱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彌損負責之誠,被告葉修維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無前科,職業「機場」或「廚師」,月 入約3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秦郁喬教育 程度「高中(職)畢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職業「帶小孩」或「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 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第8頁、本 院卷第63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葉修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五、未扣案藍芽音響1台、肩頸按摩器1個及筋膜槍1台,均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6頁、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