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翠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8日1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徒手竊取架上陳列KY潤滑劑1盒【員工黃昱華管領, 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後離開。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邵翠華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 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0頁),與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4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便利 商店內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的前科,素行 不佳,所得財物事後已歸還商家,竊得財物價值則為55元 ,並非鉅額,而且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平面廣告的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沒有固定居所 ,住在車站或是工作的地方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扣案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 第15頁),可以認為被告雖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 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