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3號
PCDM,112,易,101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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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重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車用香氛機壹台、海賊王蛇姬公仔模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重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滿80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所犯竊盜各罪行為皆滿80歲,審其情節, 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車 用香氛機1台、海賊王蛇姬公仔模型1個價額共約新臺幣105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多年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藍芽喇叭1個、車用香氛機1台及海賊王蛇姬公仔模型 1個,均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既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價額不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59號
  被   告 李國重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鄭智宏所有並置於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8月5日5時14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智宏所 有並置於機台上之車用香氛機1台(價值2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㈢於111年8月15日5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智宏所 有並置於機台上之海賊王蛇姬公仔模型1個(價值6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智宏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國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以為那些是亂丟不要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鄭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3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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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