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69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5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 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於11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