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3日4時30分許於飲 用啤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 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6月23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 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 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該案件之事實 為受刑人與共犯賀冠傑及少年周○慶、陳○宏、郭○毅、廖○翔 、葉○諺、賴○勳、曾○傑、蔡○佑、陳○廷、李○霖、陳○霖、 劉○宇、郭○賢、許○維、林○凡聚集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 所,受刑人、賀冠傑及許○維各持便利商店購物籃,葉○諺持 鑰匙、賴○勳持塑膠椅、曾○傑及蔡○佑持雨傘,不詳之人則 分持玻璃酒瓶等物毆打陳泓均、陳可筠,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並導致陳泓均、陳可筠受有傷害,其餘在場少年則在場 助勢。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卻騎車上路。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涉及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兩者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 性。復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又受刑人 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 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受刑人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 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