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92號
PCDM,112,撤緩,29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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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5 7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自110年8月24 日至111年10月23日止履行18小時,另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延 長履行期間至112年8月23日,至期限止累計僅履行33小時義 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 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 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



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 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 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 至11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期間為110年8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後因受刑人於111年1月7日遞 狀以工作及居所都在新北市之故,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至111年3 月3日移至新北地檢署受理後,受刑人依新北地檢署通知於1 11年3月23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會並預訂履行義 務勞務之計畫,復知悉日後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 將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緩 助字第63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移轉他署聲請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2月1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0年度執緩字第575號)、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新北 檢錫護111執護勞33字第1119024732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 11年執護勞字第33號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 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內,僅有 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履行狀況不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認「本件前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期間為110年 8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後因受刑人於111年1月7日 遞狀以工作及居所都在新北市之故,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新北 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並檢附其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經桃 園地檢署於111年1月13日准許其聲請後,直至111年3月3日 始移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受理在案,有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送分觀護案號案件執行通知文稿在卷憑參;而 執行機構即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曾於111年4月27日函知新北地 檢署表示:因本土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升溫,且義務勞務者服 務時間不固定,為長輩健康安全起見,111年4月22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之間不受理服務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廣恩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老人養護中心)111年4月27日恩五 字第1110000839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自聲請人遞狀桃園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移轉後至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受理 執行之期間,以及本件履行期間之內即111年4月22日至同年 5月23日,有因移轉期程及疫情影像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者 等情事,而綜觀全卷並未見因前情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則本 件是否得將此等不可歸責受刑人之事由逕命受刑人承擔,而 遽認其未履行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屬情節重大,仍屬有疑 。況前開判決主文載明『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 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履行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即可,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定其履行期間為11 0年8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已與本案判決諭知內容有所 不同且差距甚大。又新北地檢署於111年3月23日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會,受刑人到案並取得2小時 義務勞務之時數,於111年8月3日、8月13日、8月20日、10 月18日間前往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累積完成時數共18小 時乙節,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廣恩老人養護中 心111年11月7日恩五字第1110002028號函文在卷足憑,則受 刑人亦非從未執行義務勞務,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 時供稱:我於111年6、7月在便利超商作大夜班,一週排班6 天,每班8小時制,下班後不小心睡過頭而錯過義務勞務時 間,我目前已沒有作大夜班,是在工地上班,之後我會將工 地之事先暫停,盡力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希望不要撤銷緩 刑等語,堪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受刑人於 上開緩刑期間內,實有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剩餘182小 時(200小時-18小時)之可能。從而,受刑人雖未按檢察官所 命期間內履行緩刑宣告負擔,然本件仍難認聲請書已有所釋 明受刑人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及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事實」等事由,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9號裁定駁 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確定。
 ㈢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1年至112年8月23日,詎 受刑人僅於該期間內之112年4月11日參與勤前說明會3小時



、同年月26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同年5月5日完成義務勞 務4小時及於同年5月11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共僅履行15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執護勞字第4 9號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 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 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 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之 觀護卷宗確認屬實,可見被告於疫情影響而停止勞動前,僅 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經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卻僅再 履行15小時而已,尚餘16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是受刑 人經檢察官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後,履行狀況仍然不佳 ,難認受刑人具備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真意,違反情節確 屬重大。至受刑人自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期間因 另案涉犯下述罪名而遭羈押(此部分詳後述),致無從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然此係因受刑人另涉犯詐欺案件所致, 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致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 開緩刑負擔,併此敘明。
 ㈣況且,受刑人於上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000年0月間, 因另與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案件,經該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羈押後,於112年5月 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上訴字第3811號)審理中,受刑人並於當日(28 日)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不僅未於上開延 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盡力履行義務勞務,反而再度涉犯 刑事罪嫌而遭偵查、訴追,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善 品行,能在不執行刑罰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之生活負責,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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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