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士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士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部屬職責案件,經臺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 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多 次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又涉犯 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竊盜等多起案件,目前尚在院檢偵 審中。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核屬 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 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 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1月1日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 長官施強暴罪,於109年8月20日經臺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0 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下稱第一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9日所犯強 制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第一案陸海空 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第二案所犯為強 制罪;又受刑人復於110年8月9日,與翁子傑等人共同基於 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警棍等兇器毆打陳少庭 ,致陳少庭頭部、軀幹及四肢均受有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下稱第
三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可知其第一、二、三案均係暴力犯罪,具有高度之同質 性,且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越發嚴重,足徵 難期受刑人因此改過自新。
㈢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 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告誡函,受刑人於11 0年10月至112年6月卻多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經本 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表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復經本院通 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固有到庭,然遲未提出有利事證足資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何以多次未能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本院 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 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第 一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 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自屬違反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遑論受刑人前經檢察官以其 怠於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自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28 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 76號駁回聲請後,猶未把握法院再次給予其履行義務勞務之 機會,迄今為止僅再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有111年度撤緩 字第376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 5至37頁反面、第43頁),益證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 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
㈣本院因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原宣告之緩刑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其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