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2年度,12號
PCDM,112,審金訴緝,12,20231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887號、第46411號、第4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陳炤和(已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魔」及自稱「高啟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並由陳炤和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戊○○則負責接收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大魔」通知戊○○可至指定地點取拿人 頭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後,戊○○即指示「高啟翔」將不知情 之郭姿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3月13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3弄附近,轉交予陳炤和收受 ,並等候通知提款,復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再由陳炤和依戊○○指示,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依指示交付予戊 ○○收受,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炤 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丁○○、丙○○、 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丙○○、己○○、乙○○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A帳戶及B帳 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共同被告陳炤和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13 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戊○○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戊○○係依「大魔」指示,並透過「高啟 翔」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共同被告陳炤和提領詐欺款項 ,嗣再向其收取該等款項,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 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且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 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大魔」、「高啟 翔」、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為電商、銀行或郵局客服人 員及共同被告陳炤和,復加上被告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縱未向告訴人丁○○、丙○○、己○○、乙○○施以詐術等 行為,然其依「大魔」指示將A帳戶及B帳戶提款卡,透過「 高啟翔」交付予共同被告陳炤和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被告戊 ○○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陳炤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之情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上 開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 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 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依上游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通知車手 於指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層轉上游 不詳成員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 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 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已先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與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有祖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 解之意願,惟目前尚在服刑中、資力欠佳,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實 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復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現存卷 內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現金時間 /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 轉入至A帳戶及B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  27分許/ →34,998元  【B帳戶】 ②111年3月14日17時  29分許/ →39,988元(不含手續費)  【A帳戶】 (原起訴書漏載①所示轉匯記錄,應予補充) .有關提領A帳戶部分: ⓵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⓶111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同⓵提領地點/5萬元。 ⓷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 .有關提領B帳戶部分: ⓵111年3月14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 ⓶111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同⓵提領地點/5萬元。 ⓷111年3月14日17時28分許/同⓵提領地點/1萬5,000元。 ⓸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儷新門市/2萬元。 ⓹111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同⓸提領地點/1萬5,000元。 (原起訴書漏載B帳戶中之⓸⓹記錄,應予補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11分前某時,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人員疏失致會員帳戶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4筆右列款項轉入至A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  11分許/ →49,987元 ②111年3月14日17時  12分許/ →49,985元 ③111年3月14日17時  13分許/ →49,989元 ④111年3月14日17時  25分許/ →9,997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需進行刷退作業,重整帳戶,應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至B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7時10 分許/ →15,123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2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駭客入侵,工程師為加強防火強,而誤植訂單記錄,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至B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7時  10分許/ →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②111年3月14日17時  12分許/ →49,988元(不含手續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