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280號
PCDM,112,審金訴,228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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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41、15334、19355、23474、30193、37087號),被
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淑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金融帳戶」 ,補充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111年9月5 日」,補充為「11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 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同時也指出,新增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 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 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 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 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 (減輕)規定,足為參酌。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 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 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 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 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7號
  被   告 周淑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詎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之成年



人所宣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9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 「阿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劉麗容何漢禹王平三陳福來、龍雲香林聖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案號 1 何文禎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2 龍雲香 (提告)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0193號 3 林聖秀 (提告) 111年9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9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7087號 4 王平三 (提告) 111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 5 陳福來 (提告) 111年9月6日13時33分許,匯款5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6 何漢禹 (提告) 111年9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2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 7 劉麗容 (提告) 111年9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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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