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240號
PCDM,112,審金訴,224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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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志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劉庸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 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93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駁回上訴確 定)、李盈儒(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庸安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庸安永豐銀行帳戶),並 依蕭志勇之指示,將蕭志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蕭志勇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Sunny」向陳彥綸佯稱:可至「FCE/全球比特幣交易 平台」網站註冊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彥綸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劉庸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庸安於同日21 時許,轉匯20萬元(含陳彥綸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蕭志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蕭志勇即於同日22時34分、翌(28) 日2時57分至3時許,分別提領1,000元、3萬元(共3次)、1 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彥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劉庸安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綸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Sunny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7張、網銀轉帳畫面擷圖1張、 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庸安申設之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73頁、第176頁 、第191頁、第1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劉庸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其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犯行,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 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劉庸 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 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交付5萬 元予同案被告劉庸安,由劉庸安於000年0月0日出面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同案被告劉庸安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 面、第24頁、第8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從事工程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業已購買等 值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案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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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