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1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均淳」(下稱「洪均淳」)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容任「 洪均淳」所屬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㈠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淑芬」向鄭清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鄭清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11時36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㈡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向吳崑城佯稱: 可下載「國盛」APP,入金申購漲停股獲利云云,致吳崑城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 ,陳清祿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清輝、吳崑城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崑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清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輝、吳崑城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53046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清輝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吳崑城提出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 款回條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5號偵查卷第9至 1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75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 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鄭清輝、吳崑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崑城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鋪設柏油路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