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王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9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王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豪、王柏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許聿葦提領並轉交由告訴人所 轉匯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均無前科,行為時均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取報酬比例均甚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因 為被告2人是初犯,希望給他們機會,願意宥恕被告2人本案 犯行,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調解筆錄第1頁及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暨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陳思豪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從事紋眉學徒工作;王柏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 從事裝潢學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分別依附表甲、乙 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 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71頁、第322 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如能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證人許聿葦所提領由告訴人所轉匯之款 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陳思豪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莊琬淑 20萬元 被告陳思豪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告訴人 被告王柏勳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莊琬淑 20萬元 被告王柏勳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72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及王柏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洗錢犯罪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手。陳思豪、王柏勳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 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聯絡莊琬淑,佯稱可以代莊
琬淑操作股票獲利賺錢,致莊琬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分在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東方分社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鍾嘉倫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4 分由第一層帳戶轉出20萬189元至聖思科技社鄭益忠所申設 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6分從 第二層帳戶中將10萬元轉至許聿葦(許聿葦涉犯詐欺、洗錢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陳思豪及王柏勳指示許聿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由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由陳思 豪及王柏勳,嗣陳思豪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中某處,將上開款項 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陳思豪、王柏勳2人各別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莊琬 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豪、王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指示許聿葦提領本案帳戶金額轉交由被告2人,被告2人再將現金攜至大安森林公園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許聿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聿葦出借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2人,並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協助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琬淑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佯稱可以代告訴人操作股票獲利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佯稱可以代告訴人操作股票獲利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5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24日匯款回條1張(卷第134頁)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現金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層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詐欺集團洗錢之流程。 7 第二層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詐欺集團洗錢之流程。 8 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詐欺集團洗錢之流程。 9 證人許聿葦於超商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 證明證人許聿葦出借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2人,並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協助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許聿葦與被告王柏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團5張 證明證人許聿葦出借第三層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2人,並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協助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豪、王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陳思豪、王柏勳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思豪、王柏勳上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陳思豪、王柏勳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提領人(戶名) 帳戶 時間及金額(總額) 1 許聿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4日12時31分提2萬元元、2萬元;同日12時32分提2萬元;同日12時33分提2萬元、2萬元。(共5筆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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