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41號
PCDM,112,審金訴,214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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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祥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其後 邱祥明再配合員警,續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已提領款項交與 吳玉馨,因而查獲吳玉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證據名稱欄「前案判決」,補充為「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27 分」,更正為「2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與前案共同被告陳 志順、吳玉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烈」、「志誠」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4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從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已扣案,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新臺幣1 萬元)已由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本件自應就扣案款項中之3萬元,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宣告沒收,且無不能沒收問題,無庸再為追徵價額。 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另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邱祥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明於民國109年2月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烈」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後,即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2月26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重光店向陳志順(另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彭郁 凱(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包裹。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佯以販賣手機之詐騙方式,致莊記隆、王枋蓁、施宇、羅 逸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邱明祥則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施宇、莊記隆、王枋蓁所 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邱祥明,使邱祥明無從提領羅逸 安匯入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暨施宇、莊記隆、王枋蓁、羅逸 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祥明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應徵提領博奕款項,而於109年2月26日自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處,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同(26)日共提領6萬元,並交付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之事實。 2 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於109年2月2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光店,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羅逸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施宇提出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莊記隆提出之Facebook手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王枋蓁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欲於網路上購買手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賣家隨即無法聯繫,始悉受騙之事實。 5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5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512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16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4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6 前案判決 被告前因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 人羅逸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告訴人羅逸安並已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然員警於被 告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前,即查獲此部分犯行 ,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志 順、「烈」、「志誠」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其 等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均分論併罰(共計4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施宇 109年2月26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2 莊記隆 109年2月26日11時32分許 1萬6,100元 3 王枋蓁 109年2月2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4 羅逸安 109年2月26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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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