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莉英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莉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第三層轉匯帳戶欄「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件附表編號2第二層轉匯帳戶欄「56萬5,015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56萬5,0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2第四層轉匯帳戶欄應補充「110年6月4日22時3 3分許,轉匯11萬元至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不明詐欺集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從頭到尾只有拉拉老師跟我聯絡等情明確,參以詐欺取財 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拉拉老師」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 拉拉老師」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 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拉拉老師」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 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 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老師」之詐騙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
㈤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多次轉出之行為,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且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除與本 案同一帳戶相關不同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 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買虛擬 貨幣),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很差,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打零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 他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翁莉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莉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4月7日以LINE暱稱「吳正剛」向林芯誼佯稱依指 示匯款可投資獲利,致林芯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翁莉英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林芯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 被告將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拉拉老師之人,並依拉拉老師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㈡ 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芯誼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芯誼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㈣ 共犯逄宸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林湘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李雯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張書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芯誼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輾轉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等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與負責指示被告轉帳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等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 林芯誼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共犯逄宸宇、李雯揚之帳戶,站轉 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以掩飾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部分,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帳戶 1 林芯誼 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逄宸宇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25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林湘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轉匯46萬元至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22時36分許,轉匯46萬3,000元至翁莉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22時36分許,轉匯46萬1,000元至張書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李雯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56萬5,015元至翁莉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5,200元至翁莉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