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業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黎業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業鵬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18行「依據『穎 兒』」,更正為「依『穎兒』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翊桓、劉家維、蘇清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穎兒」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依指示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2 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
被 告 黎業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業鵬與蘇清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劉家 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洪翊桓(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 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翊桓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劉家維、蘇清貴擔任洗車手工作,黎業鵬則擔任最後收水工 作,不知情之鄭淑芳(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開人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秀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家維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 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洪翊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洪翊桓領款完畢後 ,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劉家維,再由劉家維將款項交給蘇清貴 收取,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黎業鵬,黎業鵬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秀婉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業鵬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另案被告鄭淑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家維依據「穎兒」測試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另案被告洪翊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另案被告洪翊桓領款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劉家維,再由另案被告劉家維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蘇清貴收取,另案被告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黎業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洪翊桓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99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8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949、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9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3、13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翊桓、劉家維、蘇清貴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ee」、「穎兒」 、另案被告洪翊桓、劉家維、蘇清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婉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22日15時54分許致電陳秀婉,稱因內部疏失設定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銀始得解除,致陳秀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8時17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者 1 111年2月22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 2 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3 111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4 111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5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許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