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02號
PCDM,112,審金訴,210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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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94、40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代為提領,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時 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內,廖文瑞遂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如附表所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廖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794號卷第111-113頁)、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4794 號卷第9-10、73-79、73頁)。
(三)證人林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4794 號卷第7-8、27-53、25頁)。
(四)證人盧竣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40509 號卷第15-16、19-23、21頁)。
(五)被告與「陳彥甫」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34794號卷第121-165、87- 92頁)。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款 項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 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三 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 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 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被告亦自陳沒有收到報酬(見偵34794號卷第113頁)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聖儒(未提告) 112年2月10日18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0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 ①20,000元(包含匯入10,000元) ②90,000元(包含匯入10,000元) ③60,000元(包含匯入50,000元) 2 吳佩蓉(已提告)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49分許 90,000元 3 盧竣斌(未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22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112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包含匯入30,000元、10,000元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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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