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89號
PCDM,112,審金訴,208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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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宜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宓」之人聯繫,而依 謝宜廷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報酬,基於縱暱稱「0宓 」之人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暱稱「0宓」之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0宓」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佯稱:操作平台可帶其投資獲利云 云,致羅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宋雪繪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雪繪之新光銀行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8分許,自宋 雪繪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巫宜恬申辦之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自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20萬元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謝宜廷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陳茹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立福 門市、同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孝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上共提領2筆,總金 額共計20萬元)後,轉交予謝宜廷收執,謝宜廷再依「0宓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羅秀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宜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茹歆、證人即告訴人羅秀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9頁) ,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 字卷第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宋雪繪之新光銀行 帳戶客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巫宜恬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5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 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一個LINE暱稱為「0宓」的人指揮 我提款,他都是用Telegram告訴我有款項進帳再叫我去領錢 ,再交給他指定地點、拿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亦供稱:都是「0宓」指示我,領錢 後再交給「0宓」指定之人,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15頁反面),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暱稱「0宓」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0 宓」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茹歆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 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 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提領帳戶內贓款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一時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 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約定於112年10月25 日之前給付第1期(2萬元)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約定履行 賠償中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字卷第7-1頁反面、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捌萬元,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羅秀,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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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