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5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叡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補充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三讀修正 通過,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 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等,亦足為參酌。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 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 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 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1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蔡承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登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假交友、暱稱「土撥鼠舒舒」向林 思驊誆稱需支付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云云,致使林思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思驊之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因林思驊察覺有異,始 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思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叡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思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各1份、林思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暨報案文件1份。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24日22時35分許 12,000元 2 110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 25,000元 3 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0年12月1日19時6分許 20,000元 5 110年12月6日8時23分許 40,000元 6 110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 60,000元 7 110年12月13日14時49分許 100,000元 8 110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00,000元 9 110年12月22日15時26分許 14,000元 10 110年12月24日8時38分許 34,500元 11 110年12月24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26日0時1分許 20,000元 13 110年12月27日18時56分許 15,000元 14 111年1月6日9時13分許 40,000元 15 111年1月7日16時32分許 7,000元 16 111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 100,000元 17 111年1月18日15時27分許 100,000元 18 111年1月18日15時27分許 20,000元 19 111年1月27日8時40分許 48,000元 20 111年2月2日19時44分許 40,000元 21 111年2月7日17時29分許 5,000元 22 111年2月8日20時27分許 33,220元 23 111年2月18日10時59分許 25,000元 24 111年2月25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25 111年3月4日7時4分許 3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