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42號
PCDM,112,審金訴,2042,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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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69、45409、47214、48766、51840號)暨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4、528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212號【本院另按: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職權
提出之該管起訴書起訴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798、332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7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7號、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文欽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案 紀錄更正為「施文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109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附表編號1證據欄「跨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 「匯款回條聯」;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資料」,更正為「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0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一補充「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3份」為證據;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欄㈣第2行「轉帳明細」,更正為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八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於111年11月17日起」,補充 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1分許起」;證據欄㈠應刪除;證 據欄㈡「告訴人李文祥之證述」,補充為「㈡告訴人李文祥於 警詢之證述」;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1 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至八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暨附件九起訴書之記載。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4、528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798、332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17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7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 ,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 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 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均足參照。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 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 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 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11人、被害人2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期日1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不相 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 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 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家蓉、周欣蓓、蔡妍蓁、陳信郎、吳曉婷、董和平、戎婕移送併案,暨公訴檢察官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起訴書起訴事實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
第45409號
第47214號
第48766號
第51840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9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所 犯其他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安和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 之人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事實。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報案紀錄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四)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秋馨(提告) 111年11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50萬元 跨行匯款申請書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112偵31669 2 莊榮宗(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買賣 ①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20萬元 ②14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跨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偵45409 3 賴逸倫 000年0月間 假買賣 111年11月21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偵47214 4 尤宇承(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 ③111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偵48766 5 蔡世瑛 111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偵5184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2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111年11月 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得。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與陳冠宏聯 繫,聲稱可至Tik Tok Shop建立帳號儲值金錢投資獲取高額 利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19,000元、11,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冠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詢線查悉上情。案經陳 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四)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空股) 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件三: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4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徐佳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徐佳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佳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669、45409、47214、48766、51840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42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徐佳彤 假投資 000年00月間 111年11月21日9時5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 6萬元 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 6,000元 附件四: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55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現居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26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蔡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被告施文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施文欽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 ,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蔡明儒 111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39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空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文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冠勛、張先翔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施文欽上 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王冠勛、張先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冠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張先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第45409 號、第47214號、第48766號、第51840號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書1份:被告於前案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



實。
㈡、告訴人王冠勛、張先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王冠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告訴 人張先翔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陳秋馨莊榮宗尤宇承及被害人賴逸倫蔡世瑛 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第45409號、第47214號 、第48766號、第5184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042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 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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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