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8號、第44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8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16分許,依某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捷 運府中站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楊心銘、莊 書維、胡唯箴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心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胡唯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林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375號卷第11頁、偵字第44378號卷
第14頁、偵字第5817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81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 遭詐騙人數為3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胡唯箴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楊心銘、被害人莊書維則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 楊心銘、被害人莊書維受騙金額分別為41985元、59485元, 迄未獲賠償,被告亦未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併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楊心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心銘,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成為經銷商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楊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 ②112年3月18日19時3分 ①29985元 ②12000元 楊心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3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 2 莊書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書維,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指示操作沖帳云云,致莊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 ②112年3月18日19時11分 ①47500元 ②11985元 莊書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見偵字第44375號卷第10頁、第18頁) 3 胡唯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唯箴,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胡唯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 ②112年3月18日18時52分 ①9,999元 ②4,110元 胡唯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見偵字第5817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