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學鈴(起訴書誤載為張學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日,將不知情之其母宋美錡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並交予其保管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宛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強」向王淑珍佯稱:可網路投 資賺錢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11時5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簡炳源(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炳源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6分許,自上開簡炳源帳戶轉匯1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邱靖皓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靖
皓帳戶),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邱靖皓帳戶轉匯2萬元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學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證人宋美錡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152號卷第50至51頁 、第7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友、通訊軟體LINE頁面、 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61152號卷 第54至55頁)、簡炳源帳戶、邱靖皓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61152號卷第 6至12頁、第22至35頁、第38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宛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幫助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
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且其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峽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可證,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 字第61152號卷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