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與己○○(另行通緝)、少年黃○勳(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郭○紳(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辛○○並不知悉黃○勳、郭○紳之確實年齡),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地瓜條」、「K」、「齊天大聖」等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己○○擔任收簿手、郭○紳則擔任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己○○轉交黃○勳 ,再層轉辛○○,末由辛○○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前往收取上繳。嗣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己○○即 依「地瓜條」指示將裝有各該轉入帳戶提款卡之箱子,放置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馬桶後方,再由郭○紳前往上開處所 收取該等提款卡,郭○紳旋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隨即循前 述交水模式,於同日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己○○轉交黃○勳 ,其後再層轉辛○○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辛○○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與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辛○○係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高鳳月,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 「臺北市刑警大隊士林分局王國文警官」、「李山明主任檢 察官」等身分,向高鳳月佯稱:其名下門號欠費,且涉及竊 車恐嚇、提供人頭帳戶等刑案,已遭承辦主任檢察官李山明 通緝,須出示財產證明清單證明清白,故應交付80萬元予法 院扣押云云,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蓋有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照片檔案予高鳳 月而行使之,致高鳳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4日1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將裝有現金80萬 元之手提袋交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辛○○,辛○○復將 其先前在便利超商所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交付高鳳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高鳳月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其後辛○○旋搭車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派前來 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辛○○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高鳳月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乙○○、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高鳳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乙○○、丙○○、庚○○、高鳳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648號卷第 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 、偵字第420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共犯己○○、郭○ 紳、黃○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擷圖、通聯紀錄、轉帳紀錄、如附 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即車手 郭○紳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鳳 月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山明」、「王國文警官」之對話紀
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48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 33頁、第45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 至第113頁、偵字第4201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 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 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車手郭○紳、收水己○ ○、黃○勳、以TELEGRAM下達指示之「地瓜條」、「K」、「 齊天大聖」、收水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是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即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層轉詐 欺集團上手,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 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 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
㈢又共犯黃○勳為00年0月生、郭○紳則係00年00月生,有渠等個 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觀諸被告辛○○歷次警、偵訊之供述,皆未述 及與少年郭○紳有何實際接觸,而被告辛○○收水方式係由黃○ 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後,再由被告辛○○另行前往收 取,雙方並未謀面交談等情,亦據少年黃○勳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0377號卷第27頁至第27之1頁、第17 2頁),是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伊對於共犯中 有少年這件事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辛○○對於黃○勳、郭○紳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 ,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 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 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鳳 月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之偽造文件,形 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 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 ,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 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 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司法系統或法律事務
,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 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附表二編號3)、第220條第 2項(附表二編號1、2)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應分別論 罪。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與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 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到庭之告訴 人表達歉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雷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為整理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檔 案,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 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亦已經交付告訴人高鳳月,已非屬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是上開文件及照片檔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50 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8000元報 酬外,於取得車手黃○勳或告訴人高鳳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 後,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認定如前,卷內復乏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貓樂園」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條碼刷錯,為避免超額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51分 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柏謙) ①112年3月12日17時12分提領2萬元、17時1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17時16分提領1萬元 ①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統一超商延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7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佳臻) ①112年3月12日17時49分提領2萬元、17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18時提領2萬元、18時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18時11分提領2萬元、18時1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18時17分提領3萬元 ①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土城農會峰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④平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12日17時42分 49985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3時21分許,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向乙○○佯稱:因結帳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7時49分 9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董士賓) 112年3月12日18時24分提領6萬元、18時25分提領6萬元、18時28分提領2萬9000元 平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12日17時51分 49985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許,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號設定不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2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鄺芊華)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21時10分提領2萬元、21時11分提領1萬4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青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假冒為「山水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21時20分 2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鄺芊華) 112年3月12日21時52分提領1萬元、21時53分提領1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中和和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28頁背面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官施教文」印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28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告訴人高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