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44、29121、291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7031、
45122、46478、47363、59266、59316、59671號),被告於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原起訴以及併 案,下同)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111年 11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某時 」;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111 年11月23日15時」,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某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欄「19時」,更正為「9時」;編號2詐騙時間 欄「22日」,更正為「17日」;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5行「1
11年11月19日12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某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5行「111年11月23日15時」,更正為 「111年11月24日某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5行「111年11 月23日15時」,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某時」;本件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1、45122、46478、 47363、59266、59316、5967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 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 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 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至五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7人、被害人3人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未能謹守本職業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寵物 店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將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不但破壞 社會公安,也危害金融秩序,所為皆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受侵占或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幫助洗錢 部分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 是該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淑壬、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
第29121號
第29140號
被 告 陳敬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發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雇於林子軒所經營之宜加 寵物生活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詎 陳敬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11年1 2月25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放置 於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林子軒 發現營業額短少,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陳敬發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借款,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鄭逸信」使用。嗣該「鄭逸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向羅雲襦、陳鄉如、李素香等人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雲襦、陳 鄉如、李素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雲襦、陳鄉 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他人用以取得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加寵物生活館員工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雲襦、陳鄉如及被害人李素香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62號函、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612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訊、本案中信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即有因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有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充分了解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所帶來風險及意函,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二、核被告陳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上開業務 侵占 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雲襦(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羅雲襦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2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4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7分許 2萬元 2 陳鄉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鄉如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17分許 48萬元 3 李素香(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63號
被 告 陳敬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敬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鄭逸信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 列之人,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致陳敬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榮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義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陳敬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玲、黃榮典、丁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㈤告訴人林佩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榮典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義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擷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敬發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29121號、第291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 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佩玲(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 111年12月1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2 張鐵英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0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122號 3 黃榮典 (提告) 111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4 丁義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7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363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被 告 陳敬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敬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 3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逸信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劉啟賢,致劉啟賢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敬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嗣劉啟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劉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敬發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29121號、第291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 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 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啟賢 (提告) 111年11月底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12時42分 3萬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 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6號
被 告 陳敬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敬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鄭逸信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莊志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敬發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29121號、第291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前 案之犯行,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 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志靜 (未提告) 111年6月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1號 被 告 陳敬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敬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鄭逸信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庭綾,致 林庭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57分許、111年12月7 日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陳敬 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庭綾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庭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敬發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29121號、第291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 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 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