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偵訊中」,更正 為「警詢及偵訊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友人邱 明皇使用,而邱明皇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吳志嬌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 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 志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所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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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58號
被 告 曾有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 股新五店,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邱明皇 (另簽分偵辦)使用。嗣邱明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有為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邱明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志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志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曾有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借給我朋友邱明皇,並且把密碼告知他,因為他 說他的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我跟他認識已經兩年多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而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 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曾因轉交他人 金融帳戶予友人使用,涉嫌詐欺犯行,雖該案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本 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惟當 時係檢察官念及被告甫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不願追究,始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距離本案不 到5年,被告復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又於偵查中自陳:邱 明皇係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並無細問借用 帳戶之原因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應明確 知悉提供帳戶事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洗錢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志嬌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 111年1月11日16時9分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16時10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