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庭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瑜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 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轉帳或提領不明款項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線上影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之虛偽招聘兼職 人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許家瑜」(下稱 「許家瑜」)、「俊達」(下稱「俊達」)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與「許家瑜」、「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瑜庭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 手法行詐,致邱羽涵、沈思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入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胡瑜庭旋即依「 俊達」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58分許轉帳75,0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邱羽涵、沈思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31號函附之胡瑜庭中信銀行 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邱羽涵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22968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471 31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許家瑜」、「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2人蒙受損失,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 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渠等3萬元、2萬元而取得渠等之諒解 ,此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 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 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 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相符,且與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而取得取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現正就讀二技之智識 程度、於飲料店打工、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胡瑜 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已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邱羽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蔡娟君」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偽房屋資訊,經邱羽涵聯繫後,即向邱羽涵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邱羽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21分 3萬元 2 沈思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架設「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沈思廷於111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 1萬元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15秒 1萬元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55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