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85號
PCDM,112,審金訴,178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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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976、4881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未扣案廖朝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朝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該詐 欺集團)」,補充為「(下稱該詐欺集團,廖朝朋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1106、1489號刑事判 決判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第16行「嗣經警拘提」,補充為「嗣於同年4月19日3時15分 許,經警拘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編 號7「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更正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編號15「交易明細」,補充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遭詐欺情形欄「16日」,更正為「17日」;編號1 3提領時間欄「4分」,更正為「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 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韋滔」、「賴韋滔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 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 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如上18次加 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從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1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14人、被害人4 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卷第124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 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之用,與本件無相關連之處,且非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參照)。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 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及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8、22 169號追加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012、1106、148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在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並本院向臺北地 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 112年8月8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8日新北檢貞福112偵48819字第1129095311號 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先繫屬於臺北地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臺北 地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
第48819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賴韋滔 」、「賴韋滔」之友人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廖朝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等帳戶申辦人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另案偵辦處理);嗣廖朝朋 便依「賴韋滔」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 欺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防火巷等無監視 器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拘提廖朝朋到案 ,扣得IPHONE手機1支、帳冊2本,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崇哲張詩恩、鄧夙妙、潘秀琪、石恩銘、陳廷瑋莊志遠徐翊剛謝宜君莊豪文黃薰儀王怡敦、呂棠 襄、郭丞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 1、監視器攝得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男子,均為其本人之事實。 2、其依指示持多張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裝入信封袋內後,放在指定無監視器之防火巷等處之事實。 3、其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崇哲張詩恩、鄧夙妙、潘秀琪、石恩銘、陳廷瑋莊志遠徐翊剛謝宜君莊豪文黃薰儀王怡敦、呂棠襄、郭丞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羅晨睿游志雄李新翰、陳書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崇哲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2、告訴人張詩恩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3、告訴人鄧夙妙提供之通聯紀錄 4、告訴人潘秀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被害人羅晨睿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6、被害人游志雄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7、告訴人石恩銘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8、告訴人陳廷瑋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9、被害人李新翰提供之匯款紀錄 10、告訴人莊志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告訴人徐翊剛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告訴人謝宜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告訴人莊豪文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告訴人黃薰儀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15、告訴人王怡敦提供之交易明細 16、被害人陳書雋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17、告訴人呂棠襄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18、告訴人郭丞捷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4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贓款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帳冊2本、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羅崇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44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羅崇哲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羅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7時38分 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7時44分許起 全家超商三重福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3月17日 17時43分 4萬9,876元 2 張詩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1分許,假冒為「貳林甜點蛋糕店」人員,致電向張詩恩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詩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8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8時33分許起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3月17日 18時18分 4萬9,986元 3 鄧夙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32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夙妙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鄧夙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8時29分 2萬9,9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8時57分許起 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 潘秀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6日18時31分許,假冒為「BHK'S」人員,致電向潘秀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潘秀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8時35分 1萬9,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8時42分許起 全家超商三重福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5 羅晨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許,假冒為「襯衫生活」電商人員,致電向羅晨睿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羅晨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9時22分許起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6 游志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游志雄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游志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5分 9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9時26分許起 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月17日 19時8分 2萬21元 7 石恩銘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石恩銘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石恩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35分 2萬9,96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9時39分許起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月17日 19時37分 2萬9,967元 3月17日 19時39分許起 3月17日 19時39分 2萬9,967元 3月17日 19時40分 2萬9,967元 3月17日 19時41分許起 8 陳廷瑋(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9時12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陳廷瑋佯稱:因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廷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39分 1萬7,08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9時39分許起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9 李新翰(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8時8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李新翰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新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46分 4萬9,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19時46分許起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莊志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莊志遠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志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19時56分 1萬3,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20時6分許起 統一超商幸亞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 徐翊剛(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徐翊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徐翊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22時13分 4萬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22時20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謝宜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以LINE向謝宜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謝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22時21分 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22時21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月17日 22時57分 9,985元 3月17日 23時4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錦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3 莊豪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5時3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致電向莊豪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豪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7日 22時46分 4萬4,0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7日 23時4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錦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3月17日 23時3分 1萬1,066元 14 黃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4時21分許,假冒為「誠品」人員,致電向黃薰儀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薰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8日 15時37分 8萬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8日 16時5分許起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月18日 15時41分 9,989元 15 王怡敦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8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怡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怡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8日 15時45分 9萬9,85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8日 16時14分許起 家樂福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月18日 15時49分 4萬9,991元 16 陳書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4時2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陳書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書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8日 15時49分 2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8日 16時5分許起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7 呂棠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棠襄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呂棠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8日 15時57分 2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8日 16時5分許起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8 郭丞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5時2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丞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郭丞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月18日 16時5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8日 16時14分許起 家樂福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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