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83號
PCDM,112,審金訴,1783,20231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威余陳志豪(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 起,加入由陳志豪曾泳智(另案偵辦中)、李俊鵬(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釘 釘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頭殼有洞」等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余擔任取簿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月2日1 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真理門市, 領取不知情之許俊昇所寄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俊昇陽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淨如,致其陷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許俊昇陽信帳戶後,即由陳 志豪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淨如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甲、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淨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80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車手提領許 俊昇陽信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至便利 商店領取上開帳戶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俊昇 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 2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 ,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旋遭車手即同案被 告陳志豪提領,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顯在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陳威余、同案被告陳志豪、共犯曾泳智、 李俊鵬、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頭殼有洞」等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 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威余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共犯曾泳智、李俊鵬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淨如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 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 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於警詢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收簿手之報酬為5000元之情,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報酬外, 並未取得本件詐欺款項,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 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乙、免訴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收取許俊昇所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向該等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林尚緯、黃慶昀、張昱霆、方登照等人施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時間匯款至許俊昇前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嗣同 案被告陳志豪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轉交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因認被告陳威余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威余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李 俊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 組織之分工係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 令,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由李俊鵬、陳威余陳志豪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在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內,依指示分組擔任俗稱 「1號手」、「2號手」與「3號手」之工作,即於電信詐欺 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之「 車手」(即一線1號手),監控1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 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及監 控2號手有無收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2號手收取款項之「 收水」(即三線3號手),而陳威余擔任「2號手」期間可獲 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陳威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 間與「法拉驢」、「麥拉倫」、李俊鵬、陳志豪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接續以如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 4號、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附件二判決)附表一編號2、3 、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件二判決附表一 編號2、3、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方登照張昱霆、 黃慶昀、林尚緯等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件二判決附表一編號2、3、7、附表 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再由附件二判決附表一編號2、3、7、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提領車手分工提領(陳威余均係擔任「2號手」 ),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錢罪,上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26398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2年3月7日以附件二判決判處被告陳威余罪刑,並於112年4 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附件二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附 件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 部分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 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 案被告被訴對如附件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諸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淨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日14時37分許,佯裝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訂單數多訂了12筆需要取消、佯裝銀行客服佯稱須透過匯款方能處理訂單問題云云,致李淨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2日16時25分 ②110年1月2日16時28分 ①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  ②35109元 (起訴書誤載為35124元) 許俊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月2日 ①16時39分   2萬元 ②16時40分   2萬元 ③16時41分   2萬元 ④16時42分   2萬元 ⑤16時43分   5000元
附件一: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左列告訴人所有) 匯入帳戶 (許俊昇所有) 1 110年1月2日 20時59分 佯裝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多訂了十組沖牙器,須解除ATM限制」等語。 林尚緯 110年1月2日 22時6分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 22時27分 1萬2,985元 2 110年1月2日 19時 佯裝486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訂單數從一筆變成了十筆」及佯裝銀行客服佯稱「須透過匯款方能處理訂單問題」等語。 黃慶昀 110年1月2日 21時9分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3日 1時53分 4萬3,12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月2日 15時22分 佯裝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訂單數多訂了12筆需要取消」及佯裝銀行客服佯稱「須透過匯款方能處理訂單問題」等語。 張昱霆 110年1月2日 16時25分 3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 16時30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 16時57分 1萬9,985元 110年1月3日 0時33分 5萬6,015元 4 110年1月2日 14時37分 佯裝486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訂單數多一筆床墊」及佯裝銀行客服佯稱「須透過匯款方能處理訂單問題」等語。 李淨如 110年1月2日 16時25分 5萬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日 16時28分 3萬5,124元 5 110年1月2日 佯裝Hito網購店家佯稱:「操作失誤,升級成超級會員」及佯裝銀行客服佯稱「須透過匯款方能處理訂單問題」等語。 方登照 110年1月2日 17時13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0年1月2日 16時39分至16時43分止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作商銀北大里分行 8萬5,000元(5筆) 2 110年1月2日 17時3分至17時6分止 10萬元(5筆) 3 110年1月2日 17時18分至17時19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中華郵政台中大智郵局 3萬元(2筆) 4 110年1月2日 21時13分至21時14分止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萬4元(2筆) 5 110年1月2日 21時16分至21時31分止 10萬2,000元(6筆) 6 110年1月3日 0時33分至0時34分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東台中分行 3萬元(2筆) 7 110年1月3日 0時39分至0時59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 5萬6,000元(3筆) 4萬3,000元(3筆)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法拉驢」、「麥拉倫」、李俊鵬(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係由「法 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先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李俊鵬、陳威余陳志豪(本院通緝中)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內,依指示分組擔任俗稱「1 號手」、「2號手」與「3號手」之工作,即於電信詐欺之被 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之「車手 」(即一線1號手),監控1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 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及監控2 號手有無收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2號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即三線3號手),而陳威余擔任「2號手」期間可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陳威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 與「法拉驢」、「麥拉倫」、李俊鵬、陳志豪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接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車手分工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彭云所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即遭凍結,陳威余均係擔任「 2號手」),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威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17546卷一第153至160頁、偵17546卷二第51至59頁 、偵緝637卷第41至47、111至112頁、金訴1072卷第203至20 5頁、金訴緝74卷第135至136、156頁)。(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法拉驢」、 「麥拉倫」、李俊鵬、陳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含既遂、未遂)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之行為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均以取得各該詐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欺 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上開條項 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量刑時,當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對 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前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為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2號手」之工作,雖 仍屬詐欺集團較基層之工作,相對於「1號手」仍具有較重 之可非難性;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且迄今未與 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應依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與洗錢(既遂、未遂)之金額多寡,即犯罪所生 之危險與實害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雖係嗣後緝獲 到案,惟始終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 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 屬於廣義之基層車手,被告本係因學歷不高、經濟拮据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案,資力相當有限,就本案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非鉅,並經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所量處之宣 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 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提領詐欺贓款(收水)之時間集中於 110年1月2日、同年月3日等2日,所犯之罪均係因「車手」 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 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之教化 效果不佳,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本案可依提領金額分得2%之報酬,爰依前揭規定 ,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提領金額計算(倘車手提領金額 大於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之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並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 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 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收取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該等詐欺贓款 交付其他上游共犯,即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其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 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附件二附表一         

         










附件二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