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82號、第20943號、第23825號、第26108號、第3014
5號、第313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第25
898號、第58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閔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緯鈞、張永文、 林純羽、賴珝堤、周羿汝、陳嘉玲、古乃維、洪世鴻、何峻 承、林志慶等10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或盧信嘉(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盧信嘉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緯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純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珝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陳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古乃維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洪世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志慶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因張閔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閔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82號卷第21 頁至第26頁、偵字第2094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字第238 25號卷第19頁、第25頁、偵字第26108號卷第13頁、第16頁 、偵字第30145號卷第23頁、第37頁、偵字第31332號卷第21 頁、第23頁、偵字第17740號卷第45頁、第48頁、偵字第258 98號卷第223頁、第227頁、偵字第58601號卷第12頁、第13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7、8所 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第25898號、第586 01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人數10人、遭詐騙金額非微、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服役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 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件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葉育宏、葉國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曾緯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改運、求財廣告吸引曾緯鈞加入LINE後,佯稱:欲取得中獎彩券,需先捐付功德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40分 23000元 本案帳戶 曾緯鈞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588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47頁) 2 張永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永文,佯稱:可協助至摩根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22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張永文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88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49頁至第56頁) 3 林純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純羽,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 ①14時00分 ②14時04分 ③14時12分 ④14時13分 ①15萬元 ②7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林純羽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2094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95頁至第117頁) 4 賴珝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賴珝堤,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20分 18000元 本案帳戶 賴珝堤之證述、(見偵字第2382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5 周羿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周羿汝,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18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周羿汝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610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 6 陳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與陳嘉玲,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復華投信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6分 40萬元 本案帳戶 陳嘉玲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145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81頁) 7 古乃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認識古乃維,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 古乃維之證述(見偵字第3133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8 洪世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洪世鴻,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盧信嘉帳戶,嗣於111年10月11日10時14分許以本案帳戶匯款39900元至洪世鴻申辦之帳戶中,佯裝成功出金 ①111年9月8日13時8分 ②111年9月9日11時44分 111年9月12日 ③14時25分 ④15時 111年9月13日 ⑤10時26分 ⑥10時27分 ①3萬元 ②9萬元 ③45萬元 ④450100元 ⑤25萬元 ⑥38萬元 盧信嘉帳戶 洪世鴻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774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9 何峻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何峻丞,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6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何峻丞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25898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95頁) 10 林志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慶,互加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林志慶之證述、匯款紀錄(見偵字第58601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