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婕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北市中山 區某酒店」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婕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陳力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陳力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及密 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超商業、家中尚有3名幼子(分別 為國小4年級、3歲、4歲)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77號
被 告 劉婕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婕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妃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行。嗣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7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佳欣」 佯與謝炎達交友,並稱可教謝炎達投資理財等語,復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佳欣」佯稱:依指示至「EXNESS」網站註冊 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謝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其中於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陳力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力豪中信帳戶),其中5萬元則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嗣謝炎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炎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並將該帳戶提供「妃妃」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妃妃」要小額借貸,所以向伊借帳戶,伊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但伊不知道「妃妃」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2 ⑴告訴人謝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陳力豪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12萬元至陳力豪中信帳戶,其中5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