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34號
PCDM,112,審金訴,153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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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繹弘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均刪除;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駱繹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駱繹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歐弟』、『鑫發』之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以臨櫃提領 方式」更正為「以ATM提領方式」;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 「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被告」更正為「將上開詐騙贓 款50萬元交予駱驛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驛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碧娥提出之匯款收 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
 ㈡被告與「阿翰」、「歐弟」及「鑫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尚未獲 取報酬,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從事打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等各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等並表 示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 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 給付,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 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 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 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 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 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如款項係車手所提領 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車手所有



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警查扣 其收取之贓款50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既仍由其實際支配 管領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在扣押中,自不屬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告訴人等於本案 判決後,就上開扣案之贓款部分,主張發還沒收物抵償時,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其餘10萬元 部分,既難認與本案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部分有何關連,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 有該手機LINE截圖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駱繹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肯德基爺爺 」、「xu」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之「收水」,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其係透過「阿翰」、「歐弟」轉介加入群組並認識 「鑫發」,嗣後依「鑫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錢,其只有收 錢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被動接受「鑫發」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始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分工或層 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翰」、「 歐弟」、「鑫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 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 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 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 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 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碧娥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碧娥)。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雲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駱繹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繹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肯德基爺爺」、「xu」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收水 」。
二、駱繹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機房人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向林麗雲佯稱 :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麗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高庭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庭軒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機房人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向 林碧娥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碧娥陷於錯誤,匯 款20萬元至高庭軒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不詳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 中)依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3 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 50萬元,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被告,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繹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駱繹弘自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肯德基爺爺」、「xu」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嗣於上開時間,依該集團成員「鑫發」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再依「鑫發」指示,將不明來源款項交予暱稱「肯德基爺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娥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致告訴人林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林麗雲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林麗雲,致被害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目擊證人陳子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5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高庭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致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庭軒帳戶,詐騙集團再層層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指派車手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由收水即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知悉收取之贓款為水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鑫發」、「肯德基爺爺」、「xu」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贓款,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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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