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31號
PCDM,112,審金訴,153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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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瑋宸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瑋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金瑋宸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詳後述),由金瑋宸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陳大哥」使 用。嗣「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瑋宸上開陽信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陳常菁佯稱:加入交易平臺「U TRADE」,交易經紀商為VIP OTOR WEALTH LTD,可量化投資、黃金操作獲利云云,致陳 常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金瑋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金瑋宸再依「陳 大哥」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臨櫃提領281萬2,000元(含陳常菁及另案被害人劉志文、陸 秀香謝和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瑋宸共同詐欺劉志文陸秀香謝和靜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後交付「陳大 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陳常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瑋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常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 陳大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參與本案僅有與「陳大 哥」聯繫,亦係依「陳大哥」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 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陳大哥」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 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9頁、第13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陳大哥」不法使用,復依 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陳大哥」,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廳服務員、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予「陳大哥」使用及提領上述款項 ,已取得3,6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 明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劉志文陸秀香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 實際賠付金額超過3,600元,見上開判決書),本院認被告 對另案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 之贓款業已交付「陳大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 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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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