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敦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34、2135、2136、2137、2138、2139、2140號、11
2年度偵字第15966、20028、20765、23863、30984、3103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83、26782、4533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敦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敦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江敦暉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敦暉華 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葉 千綺、林綉儀、張桓華、王譯頡、李玉𠎑、王詩蘋、彭之人 、游宜沁、葉芳妙、黃淳渝、陳怡君、張乃怡、賴睿榆、陳 瑋萱、李珮瑜、賴欣瑩、林虹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入江敦暉華南銀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網路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江敦暉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葉千綺、林綉儀、張桓華、王譯頡、李玉𠎑、 王詩蘋、彭之人、游宜沁、葉芳妙、黃淳渝、陳怡君、張乃 怡、賴睿榆、陳瑋萱、李珮瑜、賴欣瑩、林虹伶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綉儀、黃淳 渝、張乃怡、陳瑋萱、李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張桓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譯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玉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王詩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之人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游宜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葉芳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陳怡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賴睿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虹 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敦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敦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千綺、林綉儀、張 桓華、王譯頡、李玉𠎑、王詩蘋、彭之人、游宜沁、葉芳妙 、黃淳渝、陳怡君、張乃怡、賴睿榆、陳瑋萱、李珮瑜、賴 欣瑩、林虹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葉千綺提出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截圖1份、林 綉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時對帳單1份、轉帳交 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張桓華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王譯頡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 日營清字第1110018925號函附之江敦暉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李玉𠎑提出之詐騙網頁頁
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NFT詐騙交易明細截圖2紙、王 詩蘋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頁 面截圖1份、彭之人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合約書頁面截圖1份、游宜沁提出之臺 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江敦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 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 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葉芳妙提出之臺幣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詐騙網頁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黃淳渝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截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列印、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陳怡君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陳 怡君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張乃怡提出之郵局 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1份、1年內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賴睿榆提出之交易 成功頁面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陳瑋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李珮瑜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截圖1張、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詐騙網頁頁面截圖 1張、賴欣瑩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平台 合約書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1份、林虹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765號偵查卷第1 8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50436號偵查卷第25至27、33至37 頁、112年度偵字第31034號偵查卷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5 4189號偵查卷第13至14、44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偵查卷第82至96、110、111、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3863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30984號偵查卷第40至 46頁、111年度偵字第61777號偵查卷第18、34至40頁、111 年度偵字第58125號偵查卷第19、2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 52310號偵查卷第25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偵查卷 第28至30、32、34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50172號偵查卷第 53、57、66至82頁、111年度偵字第45482號偵查卷第27、29 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26583號偵查卷第131頁反面、111年 度偵字第53707號偵查卷第39至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26 782號偵查卷第13至14、17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45338號 偵查卷第56至60、109至1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江敦暉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江敦暉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 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 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洽談擔任工地保全 之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葉千綺 110年1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綉儀 111年3月2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3 張桓華 111年3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4 王譯頡 111年3月19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 10萬元 5 李玉𠎑 111年4月4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12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6,000元 6 王詩蘋 000年0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7 彭之人 111年2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 15萬元 8 游宜沁 111年4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9 葉芳妙 111年4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5時45分許 4萬5,000元 10 黃淳渝 111年4月14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1 陳怡君 111年4月10日14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6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2 張乃怡 111年4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13 賴睿榆 111年3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1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15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2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6 賴欣瑩 111年3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7 林虹伶 000年0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