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2號
PCDM,112,審金簡上,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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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6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112
年度偵字第89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第70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原審所量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61頁、審判筆錄第2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分期賠償尚在履行



中,不希望入監執行而中斷還款,請求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係提供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 用,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幫助洗錢罪,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所適用之法條尚無不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 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適用上開刑 之減輕規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羅麗娟蕭辛癸梁慧娟林宇潔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蘇惠珠、楊 智元沈家語、江清義吳秋香賴英蘭部分係因其等未到 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之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為11人、其等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准 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屬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案件確定後,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此屬執行事項, 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指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表明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羅麗娟、蕭 辛癸梁慧娟林宇潔成立調解,告訴人蘇惠珠楊智元沈家語、江清義吳秋香賴英蘭部分則因於原審時未到庭 ,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審理時再次通 知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王虹琳,惟其等均未能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另被告有依調解內容與上開告訴人等聯繫履行賠 償事宜,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93 頁),堪認被告已反省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上開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案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5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羅麗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柒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麗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麗娟)。 二、被告願給付蕭辛癸肆拾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辛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辛癸)。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慧娟壹拾貳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慧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慧娟)。 四、被告願給付林宇潔壹拾陸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陸拾伍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宇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宇潔)。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第70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其透過友人之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文杰」之成年人(下稱「陳文杰」)有收購金融帳戶 之需求,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陳文杰」,並於111年5月4日配合辦理本 案帳戶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於蘇惠珠楊智元沈家語、江清義羅麗娟王虹琳、蕭辛癸、吳 秋香、梁慧娟賴英蘭林宇潔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6732號偵查卷〈下稱第56732號 偵卷〉第5頁、第85頁至第87頁;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 卷〈下稱第8912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偵查卷〈第10245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偵查 卷〈下稱第122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附112年3月28 日、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219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56732號偵卷第14頁至第30頁 ;第122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蘇惠珠楊智元沈家語、江清義羅麗娟王虹 琳、蕭辛癸吳秋香梁慧娟賴英蘭林宇潔等11人, 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 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第70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羅麗娟蕭辛癸梁慧娟林宇潔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蘇 惠珠楊智元沈家語、江清義吳秋香賴英蘭部分係 因其等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10日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 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為11人、其等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第56732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雖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得9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羅麗娟蕭辛癸梁慧娟、林宇 潔分別以16萬元、40萬元、12萬元、16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告訴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 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 ,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廖榮寬、賴穎穎、洪三峯、黃立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蘇惠珠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川」名義,傳送訊息向蘇惠珠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研發疫苗產業獲利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4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673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⑵證人蘇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各1份(第56732號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3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楊智元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1時38分前某時起,陸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元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上開立店鋪進行交易賺錢,需先儲值貨款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下稱第1464號偵卷〉第7頁、第8頁)。 ⑵證人楊智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146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 7萬元 3 告訴人 沈家語 本案詐欺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沈家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利」名義,傳送訊息向沈家語佯稱:可協助其加入商品競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家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40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家語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245號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 ⑵證人沈家語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第10245號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9日11時42分 5萬元 4 告訴人 江清義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敏」名義,傳送訊息向江清義佯稱:可協助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8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清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6號偵查卷〈下稱第1350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 ⑵證人江清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13506號偵卷第4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羅麗娟 本案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羅麗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羅麗娟佯稱:可協助其加入澳門金沙貴賓會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9時4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號偵查卷〈下稱第68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 ⑵證人羅麗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各1份(第683號偵卷第27頁至第81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9日9時41分 3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42分 4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1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6分 5萬元 6 告訴人 王虹琳 本案詐欺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王虹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虹琳佯稱:可協助其加入美銀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虹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1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虹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下稱第11514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 ⑵證人王虹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份(第11514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10時19分 4萬2,000元 111年5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0時23分 4萬元 7 告訴人 蕭辛癸 本案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蕭辛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蕭辛癸佯稱:可下載fxmcoins交易平台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辛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7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辛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9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證人蕭辛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891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吳秋香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秋香兒子王閔豐佯稱:可以抽股票當沖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閔豐、吳秋香陷於錯誤,吳秋香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91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證人吳秋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89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9 告訴人 梁慧娟 本案詐欺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梁慧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梁慧娟佯稱:可加入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9時4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912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⑵證人梁慧娟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8912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10 告訴人 賴英蘭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20時許,透過投資網站結識賴英蘭,並傳送訊息向賴英蘭佯稱:可加入澳門金沙貴賓會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3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91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證人賴英蘭提供之訊息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8912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111年5月9日10時55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林宇潔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名義向林宇潔佯稱:可下載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28分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偵查卷〈下稱第7024號偵卷〉第5頁、第6頁)。 ⑵證人林宇潔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702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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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