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97號
PCDM,112,審金簡,9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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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9號、第4400號、第4401號、第4402號、第4404號
、第4405號、第4406號、第4407號、第440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景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1日16時59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對方有幫我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40832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卷第18頁、 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免除債務3萬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第4400號
第4401號
第4402號
第4404號




第4405號
第4406號
第4407號
第4408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永和區民權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耀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詩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翔恩吳晉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宸佑郭漢強高崇恩周弘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佳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傅郁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湯靜旼 (未提告)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9時26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2 陳耀瑋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8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3 葉明德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1年2月23日13時21分許 2萬2,840元 111年2月23日13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 簡詩樺 (提告) 111年2月14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1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3日20時9分許 5,000元 5 吳翔恩 (提告) 111年1月25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83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1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6 郭宸佑 (提告) 111年2月1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1年2月23日14時26分許 2萬5,000元 7 郭漢強 (提告)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7時33分許 4萬4,102元 8 高崇恩 (提告) 111年2月18日14時3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7時39分許 12萬4,056元 9 周弘逸 (提告) 111年2月16日11時26分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10 吳晉亨 (提告) 111年2月21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1年2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3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1 陳泓荃 (未提告) 111年2月20日22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2 林佳緯 (提告)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7號 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3 傅郁軒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求職 111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8號 111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湯靜旼提供之存摺影本、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陳耀瑋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葉明德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簡詩樺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吳翔恩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郭宸佑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郭漢強提供之存匯憑證及網頁擷圖。 8 告訴人高崇恩提供之存匯憑證。 9 告訴人周弘逸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吳晉亨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1 被害人陳泓荃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林佳緯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傅郁軒提供之存匯憑證。
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 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邱義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 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邱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份。
㈢被告張景翔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張景翔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第4400號、第4401號、第4402號、 第4404號、第4405號、第4406號、第4407號、第4408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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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