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19號
PCDM,112,審金簡,11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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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第10至11行「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 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7行「新臺幣(下同 )」補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許榮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 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8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銘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並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 行外,將銘實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 ,登記負責人:吳銘修)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峰老師」、「 助理林妍熙」,向許榮進佯稱: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許榮 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思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 黃毓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毓凱彰化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且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許,轉匯20萬5,000元 至本案帳戶,再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許榮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銘實工程行係其為借錢而設立的公司,其於以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後,旋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剛出監,伊知道銀行不會借錢給伊,對方說以公司名義可以借比較多錢,並要幫伊洗金流,伊用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辦2個銀行帳戶給對方,伊沒有獲得報酬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榮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人許榮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黃毓凱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毓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左列帳戶,旋於上開時間遭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銘實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 被告係銘實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銘實工程行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於上開時間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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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