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09號
PCDM,112,審金簡,10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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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0年5 月10日」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0日」;第10行「上開2銀 行帳戶」更正為「上開銀行帳戶」;第13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 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工程業,月 薪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4個小孩等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時 ,在友人張信宏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先取得張信宏(所涉幫助 詐欺等犯行,已另行偵結)為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柔(未滿18 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丶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信宏借過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方法可以弄到錢,只要我借給他帳號,他會想辦法處理掉我欠高利貸的部分等語,證明其曾將張○柔上開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張信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張信宏確曾向被告詢問張○柔上開帳戶提款卡下落,及被告稱會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張○柔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1年5月10日,假冒鼎榮國際商業旅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丙○○,謊稱:因誤植為團體訂單,若欲止付團體訂單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10日19時2分許 4萬7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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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