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3095、309
6、3097、3098、3099、3100、3101、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59
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0、4278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543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16分」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 4日9時16分」;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欄「111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更正為 「111年5月23日10時57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附件三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之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 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6千元,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16分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李信漢」之 人使用。嗣「李信漢」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月19日21時許,以歡歌app結識彭雅欣,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Mr.Zeng」與彭雅欣保持聯繫,並向彭雅欣佯稱其 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有數據投資管道,並請彭雅欣 至網站名稱:新葡京娛樂開立帳戶,並表示彭雅欣投資已有 獲利,但須先繳納部分金額方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彭雅 欣陷於錯誤,彭雅欣因而分別於111年5月24日9時15分、同 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29,000元至中信 帳戶。嗣彭雅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李信漢」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9時15分、同日10時11分,匯款23,000元、29,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4日9時15分、同日10時11分,匯款23,000元、29,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1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收受銀行帳戶經提起公訴,並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鑫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承弘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 信漢、官柏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再由李信漢、官柏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呂亭儀、林佩
寬、劉宇庭、游智皓、張源峻、張昀智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亭儀、林佩寬、劉宇庭、游智皓、張源峻、張昀智 、被害人賴慧真、王瀚傑、廖和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呂亭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被害人賴 慧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王 瀚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 佩寬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宇庭提出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游智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廖和慧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匯款單各1份、告訴 人張源峻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昀智提出之對話紀 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案件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承弘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 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案號 1 告訴人呂亭儀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呂亭儀聯絡,佯稱只要跟隨所提供之牌號簽賭今彩539,最多可以中4個號碼, 中獎金額約可獲得2萬元,惟加入LINE群組需要付保密費用及銀行審核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呂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 3萬元、5萬元、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 2 被害人賴慧真 111年5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賴慧真聯絡,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Lucky Lottery」博奕網站進行儲值並匯款,即可把玩下注云云,致被害人賴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 3 被害人王瀚傑 111年5月8日16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瀚傑聯絡,佯以可透過戀輕奢購網拍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王瀚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 5萬元、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 4 告訴人林佩寬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佩寬聯絡,佯以至網路博奕投資平台進行註冊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佩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5 告訴人劉宇庭 111年5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宇庭聯絡,佯以至聯邦制藥網站設定帳號,買進指定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37分許 60萬6,4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 6 告訴人游智皓 111年4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智皓聯絡,佯以有工程師破解一賭博遊戲網站,只要依指示下注就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 7 被害人廖和慧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和慧聯絡,佯以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和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 15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 8 告訴人張源峻 111年5月1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源峻聯絡,佯以至網路博奕投資平台進行註冊帳號並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10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9 告訴人張昀智 111年5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昀智聯絡,佯以將資金投入廣裕購物網站,由消費者下單購買貨品,再由網頁操作發貨,由物流公司將貨物發送到消費者手上,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昀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承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信漢」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 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承弘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信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 渠等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3之人訴由附表所 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
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承弘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 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文件 報告機關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 邱郁茹 以假投資方式,誘邀投資理財云云。 111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9180號 2 被害人 許翊萱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許翊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對許翊萱佯稱:在YY跨境電商平台販售服飾,若有下訂商品,須將匯款成本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1年5月24日10時19分許 ②111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5月24日10時22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5,000元 ③6萬元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付款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970號 3 告訴人 吳凰琪 以假投資方式,誘邀投資理財云云。 ①111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承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9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李信漢」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李信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中旬,以暱稱「林子豪」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與許淋涴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 ,致許淋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9樓之3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淋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淋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淋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103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10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弘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政倫佯稱經營商品網站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李政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李政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政倫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1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