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89號
PCDM,112,審訴,98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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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俊宏任職於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司)負責對學 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堃喬公司負責人陳國章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亦係前揭 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巫國琳(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訓練場副訓練師(起訴書誤載 為五股訓練場,詳偵46378卷二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巫 國琳之調查筆錄),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 協助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
二、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民國104年6月間,辦理「電機節能器材 一批」(採公開取得,最低標者得標,案號:nwda0000000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5,715元)採購案,由堃喬 公司得標。詎李俊宏明知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項目包含KT-DUN IO積極體驗板22套、KT-1270積極體驗板20套,竟與巫國琳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以KT-DUNIO積極體驗板3套及K T-1270CPLD積極體驗板17套換取「KT-RGB1616A 16*16」彩 色看板12套,再由李俊宏將堃喬公司該次採購案應出貨之物 品送至五股訓練場倉庫辦理驗收後,由巫國琳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驗收紀錄上「驗 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於 「會驗人員」欄簽名,表示得標廠商交貨之商品品項、規格



、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以此方式於公務上所掌文 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堃喬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28萬 8,000元、發票字軌號碼QG00000000號之不實發票1張,持以 行使而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請款,致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會計 人員,誤以為前揭採購案商品皆已如數出貨並經驗收合格, 而將28萬8,000元撥款予堃喬公司。巫國琳再私下將KT-DUNI O積極體驗板3套及KT-1270CPLD積極體驗板17套自倉庫領出 後交還李俊宏,用以換取「KT-RGB1616A 16*16」彩色看板1 2套,足以生損害於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 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10 7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本 院卷第186頁、第194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國琳於調詢及偵查證詞(偵46378卷二第21 5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54頁、第449頁至第453頁)。 ㈡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消耗品申請單(偵30107卷二第149頁背面 至第150頁背面)。
 ㈢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底價分析表(偵30107卷二第153頁)。 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驗收紀錄(偵46378卷一第334頁;偵3010 7卷二第145頁)。
 ㈤堃喬公司驗收申請書(偵30107卷二第145頁背面)。 ㈥堃喬公司報價單(偵30107卷二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1頁 背面至第152頁)。
 ㈦堃喬公司內帳截圖(偵30107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 ㈧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偵30107卷二第151頁)。 ㈨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偵46378卷一第333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國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702號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事實欄項次三所認定之事 實,經高院認定為接續犯,應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並請求為 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之刑事答辯狀及第 194頁);惟:
  ⒈依該案判決書,高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至000 年00月間,本案則為000年0月間,在時間上已可明顯區別 。況該案之共犯為副研究員王蒼仁,本案之共犯為副訓練 師巫國琳,再再顯示,兩案構成要件要素有顯然的不同, 並無不易區分之問題。
  ⒉更何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王蒼仁巫國琳有犯意聯絡, 被告亦於調查局調詢中自承:「不是所有泰山訓練場的老 師都是這樣子的,我承認王蒼仁及另外一位泰山訓練場的 徐老師,也有這樣做」(見偵30107卷一第9頁)。足認被 告是偶然配合訓練場老師要求而為類似犯行,而非基於概 括犯意,從頭到尾都預定以本案的方式與北基宜花金馬分 署做生意。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國琳亦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後來會去 換是因為他們出新產品,因為我經費已經開出去,堃喬公 司又來跟我說他們有新的跑馬燈,我告訴堃喬公司說我經 費已經開出去,也開始招標,我不可能再把案件抽回來。 」等語(見偵46378卷二第451頁),顯見被告與巫國琳是 因為堃喬公司出了新產品,為了便宜行事,才臨時起意為 本件犯行。
  ⒋是以本案與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項 次三,難認為同一案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為免訴云云, 要難採憑。
 ㈢考量本院認為本件與被告高院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是以本 案和前案之量刑事由,應各別觀察。前案判決雖認為「被告 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使泰 山職訓場短收價值高達58萬3,712元之採購物品,戕害泰山 職訓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是依其等犯罪之情 節,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可言,自不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卷第94頁),並 不拘束本院。本案犯罪主要內容為巫國琳以「KT-DUNIO積極



體驗板」3套、「KT-1270CPLD積極體驗板」17套,換取「KT -RGB1616A 16*16」彩色看板12套,其價差為2萬6,600元( 計算式:3,200元×3套+1,600元×17套-850元×12套=26,600元 ,單價依據詳偵46378卷二第235頁之堃喬公司474292出貨單 資料影本),與前案計算出之58萬3,712元短收額相比,情 節尚屬輕微。本案不實發票亦只有1張。且共同被告巫國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請教過退休主管,當初如果 我補一個簽呈可能就沒有這種問題,但我們作老師有時候想 說就是便宜行事」等語(見偵46378卷二第453頁),足認公 務採購案是否演變成刑事案件,有時可能就是公家機關承辦 人的一念之差,是以本件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對被告處 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 刑度1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件或肇因於科技產品發展過於快速,以及國家機關 行政作業冗長,以致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巫國琳不願再重跑一 次標案,貪圖一時之便,於私下把採購之舊產品換成新產品 ,進而影響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 性。被告身為公司業務,當明知公司帳目要清楚,才能避免 不法之徒從中上下其手,公司方能正常營運,國家機關亦同 。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屬堃喬公司長期獲得政府標案 ,某程度而言算是得天獨厚,被告於處理公家機關業務時, 應更加謹慎小心,足見被告明知故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本院 卷第1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案高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已於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故本 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條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54年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參照),附此敘明。
六、沒收:
  同案被告巫國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商會把發票交給秘書 室,秘書室會把發票貼在黏貼憑證上,把黏貼憑證用公文夾 夾給請購人,要我蓋驗收及證明欄位,我就會看發票金額跟 我請購的內容是否相同,然後在該欄位蓋我的職章」、「我 認為廠商沒有多拿走錢,因為廠商有給與他請款的錢相應的 商品,但項目與數量會有不同」、「(檢察官問:交換後是 否有剩餘經費?)沒有,我們交換時會看定價」等語(見偵



46378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第451頁),且卷內查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有從中圖利,堪認被告在本案無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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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