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46號
PCDM,112,審訴,94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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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本院借提至臺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庭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5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陳宗庭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2月、1年2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第8行「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後,另補充「以臉書暱稱『賈 薄絲』、『王子儀』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爛榴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 張芮蔡長勝分別係在臉書社團「JORDAN球鞋買賣區」、「 球鞋 sneaker買賣區」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販售球鞋貼文,進 而留言購買,透過系統私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受騙上當 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芮蔡長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張芮蔡長勝提出之刊登廣告貼文、對話截圖等件在卷 可按,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張芮蔡長勝瀏覽後信以為真而 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長勝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 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 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



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 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7所示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 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皆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明知無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 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110年間仍屢犯詐欺案件,而經 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 上開被告前紀錄表可查,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尚 有父親、祖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 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詐得6,100元、2萬8,6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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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20號
  被   告 陳宗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此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 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陳宗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身並無如實履約、販售商品 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地,向張芮蔡長勝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嗣因張 芮及蔡長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蔡長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蔡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屈振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分別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臉書社團「JORDAN球鞋買賣區」所散布之不實買賣訊息截圖1紙、告訴人張芮提供之轉帳匯款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張芮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 1、告訴人張芮遭被告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張芮驚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之過程。 5 告訴人蔡長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長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長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蔡長勝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1、告訴人蔡長勝遭被告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蔡長勝驚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之過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另案被告屈振宇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分別所匯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遭被告詐騙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仍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應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倘貴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另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中,共向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4,70 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 被告取得左列帳戶資料之方式 備註 1 張芮 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JORDAN球鞋買賣區」後,即對該社團內之公眾,散布:欲出售NIKE球鞋云云之不實訊息,適有張芮於該社團內閱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被告進行聯繫,嗣被告再對張芮佯稱:可以用6,100元的價格將NIKE球鞋賣給你云云,張芮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14時31分許,將6,1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屈振宇屈振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得手。 被告先向不知情之屈振宇稱:我可以賣給你遊戲王卡片、要向你借款云云,屈振宇因而依指示將指定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嗣因被告無法如實履約,遂對屈振宇佯稱:你把帳戶號碼給我,我把遊戲王卡的款項匯還給你、把欠款匯還給你云云,屈振宇因而將左列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 被告因此免除其對屈振宇本應負擔之債務6,100元 2 蔡長勝 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時52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球鞋 sneaker買賣區」後,即對該社團內之公眾,散布:欲出售NIKE球鞋云云之不實訊息,適有蔡長勝於該社團內閱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LINE與被告進行聯繫,嗣被告再對蔡長勝佯稱:可以用2萬8,600元的價格將NIKE球鞋賣給你云云,蔡長勝因而於⑴110年10月13日1時52分許,將6,100元;⑵110年10月13日17時29分許,將2萬2,5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屈振宇屈振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得手。 被告先向不知情之屈振宇稱:我可以賣給你遊戲王卡片、要向你借款云云,屈振宇因而依指示將指定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嗣因被告無法如實履約,遂對屈振宇佯稱:你把帳戶號碼給我,我把遊戲王卡的款項匯還給你、把欠款匯還給你云云,屈振宇因而將左列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 被告因此免除其對屈振宇本應負擔之債務2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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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